|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XX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胡XX,男,汉族,住XX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XX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XX县灵井镇老关赵村二组,身份证号411023197801025034。 原告胡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XX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XX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胡XX借款现金26000元的事实。2、XX县灵井镇大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XX曾用名是胡XX,胡XX与胡XX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赵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XX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胡XX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注明:“借条 今借胡XX26000元 赵XX 2014.2.14号”,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XX拖欠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XX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赵XX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26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4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珍霞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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