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坤,绰号老二,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姜村一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泽林,绰号猴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新湄村下湄109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进军,曾用名小罗,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相山村罗家自然村4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世林,绰号肉头,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洋泉畈村7组5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泽勇,绰号小戴,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南平镇双龙村11组14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军,绰号:小李,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樊楼村11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罗荣辉,绰号阿杜,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闻家村港罗自然村10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况世刚,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高沙村后况自然村79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德鸿,男,1964年5月2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瞻园街良峰路24号,住南诏镇瞻园街大菜园职工宿舍二幢102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彭乐,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木马村义祠42号。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世雄,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洋泉畈村二组14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戴泽勇、李国军、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及被告人王海坤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戴泽勇、李国军、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及被告人王海坤、罗进军、戴泽勇、李国军、况世刚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份,郭良琼(另案处理)与他人经预谋后,从平顶山购买彩色印刷机等机器设备,后伙同被告人王海坤及林海生、林细海(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沈丽聪(另案处理)、罗荣辉、况世刚等人于7月初将彩色印刷机搬运至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附近妇幼保健院北边一煤厂仓库,8月初又搬至梨河镇三里岗村南苑小区西侧一钢构厂房内,期间被告人戴泽勇对彩印机等设备维修拆分、安装调试。后林海生、欧泽林、袁世林、沈丽聪、罗进军、蒲明洪(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印刷、分切、冲车(模切)等工序,并介绍亲戚或同乡参与,非法印制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内外包装获取高额报酬。期间,被告人王海坤按照郭良琼安排,负责管理部分日常事务,并在晚上开车将生产制作出来的卷烟包装送出厂外至梨河镇妇幼保健院附近路口;被告人李国军负责每周开车接应纸、油墨等原材料并按照郭良琼安排将生产制作出来的卷烟包装送出厂外至梨河镇妇幼保健院门口,还在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新华办大吴楼十队9号联系租房为工人作宿舍;被告人罗荣辉、况世刚、李彭乐、钟德鸿、袁世雄、沈瑞全等人先后加入参与制假活动。经核查,2012年10月14日至26日该窝点非法制造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包装共计584520张。2012年11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南苑小区西侧钢构厂房制假窝点当场查获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包装共计378000张及印刷设备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系假冒侵权产品。 (二)、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海坤租用余增涛位于禹州市工业园区互惠路西段的三间三层楼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卷烟及辅料,指使王少禹(已判刑)负责仓库装卸及日常管理,王凯、王海军(二人已判刑)运输假冒卷烟及卷烟辅料存放至此仓库。2012年10月19日9时许,当王凯驾驶豫AJ896X厢式货车在该仓库卸载卷烟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卷烟506万支,烟丝2550公斤,装潢570箱。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查获的烟丝及卷烟共计价值12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的明细分类账记录、三联入库单、“Baisha”“红梅”“红河”“万宝路”等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企业信息、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4、湖南中烟工业、红塔烟草(集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等有限责任公司、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5、证人沈志存、蔡冬、余增涛证言;6、涉案人员郭良琼、王凯、王少禹、王海军讯问笔录;7、被告人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李国军、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海坤还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海坤辩称其仅是打工人员,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海坤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中仅系普通打工人员,获利较少,不是主犯,认定非法印制数量584520张证据不足;非法经营犯罪中,各被告经营的卷烟不是王海坤所有,卷烟尚未流入市场,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王海坤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欧泽林辩称其系打工,指控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数量过高,与实际数量不符。 被告人罗进军辩称其不是生产负责人,所得利益较少,开始也不知道是造假,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护称罗进军系打工者,没有明确的犯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世林辩称其系打工人员,不负责指挥他人,不是主犯。 被告人戴泽勇辩护人辩护称戴泽勇受雇用为犯罪团伙维修机器,其对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不明知,不是主犯, 被告人李国军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国军受郭良琼指使租房和接送生产原料、产品,参与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荣辉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印制假冒烟盒,知道后就领取工资后自己离开了。 被告人况世刚辩护人辩护称况世刚在知道其从事的系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活动后就主动离职,系犯罪中止,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彭乐辩称其来的时间短,没有领工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德鸿、袁世雄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郭良琼(另案处理)与他人预谋后开始准备印制假冒知名品牌卷烟包装牟利,其先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套二手彩色印刷设备,找到被告人戴泽勇对该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海坤,由王海坤租用场地并在其安排下,于同年7月初,郭良琼伙同被告人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罗荣辉、况世刚及沈丽聪、林海生、林细海(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彩色印刷机从平顶山搬运至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附近妇幼保健院北边一煤厂仓库,并进行了试生产。同年8月初,又将印刷设备搬迁至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南苑小区西侧一钢构厂房内,开始大量非法印制带有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包装装潢。期间,被告人戴泽勇继续负责对彩印机设备进行维修、拆装和调试。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坤按照郭良琼安排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林海生、沈丽聪、蒲明洪(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印刷、分切、冲车(模切)等生产工序。受郭良琼指派,被告人李国军负责开车将纸张油墨等生产原料拉回厂内,并与王海坤二人负责将假冒卷烟包装的生产成品送至指定地点与他人交接。郭良琼安排被告人李国军在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新华办大吴楼十队9号租赁一套房作为工人宿舍。在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等人的介绍下,被告人罗荣辉、况世刚、李彭乐、钟德鸿、袁世雄等人先后参与制假活动。2012年11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南苑小区西侧钢构厂房制假窝点当场查获各被告生产的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假冒卷烟包装共计378000张及印刷设备等物品。经核查,包括上述扣押假冒卷烟包装在内,该窝点非法制造万宝路、白沙、红河、红梅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包装共计584520张。 认定该起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同案犯郭良琼供述,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和林细海商量到河南作假烟生意。后经人介绍,从平顶山一个姓吴的人手里以六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台废旧的彩色凹印彩色印刷机。林细海找到戴泽勇对印刷机的电路进行了维修,使机器能正常运转。过了三个月,经人介绍认识王海坤,王海坤找到新郑妇幼保健院北边的一个煤场仓库作为生产厂房,并找车将机器搬到那里进行生产。过了一个月后,王海坤又以每月租金4000元替印刷厂在仓库南边找了一处新盖的厂房,印刷厂又搬到该厂房进行生产。其开办的印刷厂生产的主要是白沙、红双喜、红梅、白梅、万宝路、红河等牌子的内包装和外包装。平常在厂里大家都称其小郭。其安排林细海负责厂里工人的招募,指挥工人印刷机的技术操作。林海生负责调色,欧泽林负责印刷机操作,罗进军责模切,袁世林负责杂工。生产出来的烟盒其通过一个姓沈的福建诏安县人销往广东、福建。 被告人王海坤关于郭良琼与其商量开办印刷厂印制假烟盒让其帮忙招呼,其按照郭良琼的指派还负责把生产成品送到梨河镇的保健院门口与他人交接的供述及生产烟盒的品牌种类及各被告人分工的供述,被告人戴泽勇关于其受他人安排多次到郭良琼的印刷厂负责检修调试机器的供述,被告人李国军关于按照郭良琼的指派负责运输生产原材料及生产成品的供述,均与郭良琼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关于在他人召集下到郭良琼开办的印刷厂打工印制假冒烟盒及印制假冒烟盒的种类、各被告具体分工的供述均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组织了各被告人进行照片混杂辨认,欧泽林辨认出参与犯罪的况世刚、钟德鸿、蒲明洪、罗荣辉、李彭乐、李国军、林细海、林海生、沈丽聪、戴泽勇、郭良琼等人;罗进军对林细海、戴泽勇进行了辨认;李国军对郭良琼、罗荣辉、况世刚进行了辨认;钟德鸿对王海坤、郭良琼进行了辨认。 2、证人沈志存证言,其证明在新郑市大吴楼十队9号有一套住房。租给一个姓李的人了,后来知道这个人叫李国军,租期一年,给了200元房租。公安机关组织沈志存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李国军就是租房的人,与李国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3、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该单位未委托新郑市任何个人加工生产红河牌卷烟。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红河条盒商标标识的鉴定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红河(硬)条盒商标标识样品四张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品。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从未委托河南省新郑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印制、仓储白沙品牌系列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盒。 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所受到的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的万宝路商标样品为假冒侵权产品,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授权的万宝路商标印刷工厂为湖南长沙金沙利彩色印刷公司。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委托河南省新郑市任何个人印制、销售红梅卷烟品牌的商标标识。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新郑公安局提交的红梅条盒包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红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长沙卷烟厂第1678616号baisha,第1531129号白沙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白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美国菲利普莫里斯公司第279473号“Marlbor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377633号红梅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假冒万宝路牌卷烟包装纸(红内)、假冒万宝路牌卷烟包装纸(白内)、假冒白沙牌卷烟内包装纸、假冒白沙牌卷烟外包装纸、假冒红河牌卷烟外包装纸,假冒红梅(白)牌卷烟外包装纸及2007A自动套色系统机器等生产工具,有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在卷为证。 6、公安机关提取了厂里蓝色账本,记载10月14日至10月25日,共计印刷白沙、万宝路、红河包装584520张。被告人罗进军还供述其将模切组工人每天生产出来的烟盒的总数记在公安机关从厂里提取的蓝色账本上,结算工资是凭这个记账本算的。开始其记账用的是三本黄色封面的三联入库单,后嫌麻烦就改用现在的蓝色账本,其把三联入库单上记载的的总数又重新抄到了记账本上。 7、现场勘查笔录。制假工厂位于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由东门进入厂房,室内中部放置机器、纸箱、塑料桶等物品,其中一台机器上一侧印有“中发印机”字样。厂房东门东侧也有机器等物品,机器南侧有铁架,铁架上有红梅牌烟标盒纸,东门西侧北墙处放有机器。东墙木桌上有账本、入库单、厂房内南墙有纸箱,纸箱内有烟标印刷版。 8、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16日告人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李彭乐有期徒刑二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坤犯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海坤租用余增涛位于禹州市工业园区互惠路西段的三间三层楼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卷烟及辅料,指使王少禹(已判刑)负责仓库装卸及日常管理,王凯、王海军(二人已判刑)运输假冒卷烟及卷烟辅料存放至此仓库。2012年10月19日9时许,当王凯驾驶豫AJ896X厢式货车在该仓库卸载卷烟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卷烟506万支,烟丝2550公斤,装潢570箱。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被查获的烟丝及卷烟共计价值12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海坤供述,2012年2月其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租了三间三层房子,是刘占培让其帮一个南方人租的房子,并给其7000元钱和一张广西的身份证。其又帮忙找了王少禹和王凯,刘占培给他们俩安排具体的工作。这个房子里面。同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刘占培还让其给王凯、王少禹各发过2000元工资。 同案犯王海军供述,2012年8、9月份的时候,其买了一辆厢式货车准备给超市拉货,其兄弟王海坤让其给他拉假烟。其就和儿子王凯一起去外地往禹州拉假烟。一般是三四天或五六天一次,去平顶山和新郑两个地方,每次一百箱左右。 同案犯王凯供述,2012年2月的时候,其二叔王海坤让其跟着他弄假烟,于是就开始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去仓库那里跟着王海坤打工,负责用激光打码机往整条假烟上打编码。其父亲在八月份又弄了一辆白色江淮厢式货车,车牌号豫AJ896X,一起用这辆车去外地拉烟,去新郑拉烟盒、装潢等,去平顶山拉假烟,卸到西工业园区仓库里,平常其二舅和康陆卿负责卸烟、装烟。 同案犯王少禹供述,大概五、六个月之前,王海坤找其让其跟着他打工,一个月给2000元工资。其知道是作假烟的,王海坤让其负责装烟、卸车。干了一个月,王海坤让其又找了一个人,其找到陆卿。西工业园区的那个房子就是一个仓库和中转站,平常拉烟放那里,也从那里装车拉走烟。最近几个月都是王凯开着厢式货车拉烟过去,其和陆卿负责卸车。一个月大概运十几次,每次100到200箱左右。从那里运走的烟有十车左右,每次装车200箱。 同案犯康陆卿供述,其和王磊当保安时认识的,王磊他爸(王海军)让其跟着他去禹州市西工业园区那里卸货,每个月两千多块钱的工资。去了几次才知道卸的货是假烟,王凯每次开着白色集装箱车去,有时装烟有时卸烟,打码是王凯。烟的品种有红旗渠、红梅、黄山。 2、证人余增涛证言,证明禹州市西工业园区互惠路的查获存放假烟的门面房是其的房子,今年2月份的时候租给了一名叫包广西的人。余增涛经辨认,辨认出王海坤即是租其门面房的人员。并有承租人为包广西的租房协议一份。 证人温曙光(禹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证明10月9日上午,接群众举报后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一个门面房抓获正在卸假烟的三个人,装运假烟的车牌号为豫AJ896X,查获假冒大量假冒红河牌、黄山、红旗渠、红梅牌、黄果树等品牌假烟。证人杨琛琛证言基本一致。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扣押红河香烟69万支、黄山53万支、红旗渠(银河之光)30万支、红梅162万支、黄果树65万支、云烟25万支、红旗渠(红软)102万支、装潢570件、打码机一台、运输车一台。 3、禹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采用感观鉴别检验法对被扣的其中卷烟进行了检验,包装上商标显著差异、印刷工艺低劣、手工包装工艺低劣、无防伪标识、烟丝方面以次充好、烟支长度及接装纸存在差异,结论为被检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七种卷烟加烟丝共计价值1230000元。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凯、王少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戴泽勇、李国军、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伙同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非法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452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海坤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戴泽勇、李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彭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海坤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王海坤系打工人员,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经查,王海坤供述郭良琼开办印制假烟盒的印刷厂之前曾与其商量,让其帮忙“招呼”;郭良琼的供述证实,其开办印刷假冒烟盒的印刷厂时找当地人王海坤协助其管理及招工,在新郑的两处厂址及搬运机器的车辆也是王海坤负责找的;同案被告人罗进军、李国军、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等人均供述各被告从事犯罪活动的印刷厂一个老板叫“老二”,经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辨认,王海坤即是叫“老二”的老板,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王海坤在本案中根据郭良琼的安排组织管理印刷厂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其在犯罪中与郭良琼共同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应系主犯,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量缺乏充分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罗进军供述工人工资系按照印制数量提成,其对生产数量记载在账本上作为计算依据,记载数量与同案欧泽林、袁世雄供述的日生产量能够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仅从现场就提取多达378000张假冒烟盒包装,涉案的印刷厂在9、10二月处于持续生产之中,李国军、王海坤供述生产成品已拉走多次,上述证据均与罗进军记载的账本能相互印证,该账本应作为认定印制数量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王海坤非法经营的卷烟不是其所有的理由,经查,同案犯王少禹、王凯均供述非法经营的卷烟系王海坤所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节事实,且二人供述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欧泽林辩称其系打工人员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欧泽林虽系打工人员,但其参与时间较长,还介绍他人参与犯罪,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称指控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数量过高,与实际不符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厂内提取了记录生产情况的账本,帐本记载了印刷假冒红河包装的品种和数量,被告人罗进军供述该账本系其记载,用以记录生产数量并计算工资,故该账本记载的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欧泽林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进军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罗进军仅是打工者不负责生产销售,系从犯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进军供述其在2012年8月即参与犯罪,其还负责记录生产数量以核算各被告人工资;同案犯郭良琼及王海坤、罗荣辉供述罗进军在印刷厂是模切组的负责人,罗荣辉、况世刚供述二人系受罗进军召集而进厂参与犯罪,工资系由罗进军确定发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罗进军积极参与犯罪,参与时间较长,并在犯罪中起作用突出,应系主犯,该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世林辩称其系打工人员,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欧泽林、戴泽勇等人均供述袁世林参与犯罪时间较早,郭良琼供述袁世林是生产线上一道工序的负责人,且其本人供述还召集了袁世雄、祝弋华、李胜等人进厂参与印制假冒烟盒的活动,故其在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泽勇辩护人辩护称戴泽勇受雇用为犯罪团伙维修机器,其对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不明知,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泽勇在犯罪活动中负责维修调试彩色印刷机,自始即参与了犯罪,其维修调试犯罪工具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至为关键,且在整个犯罪活动期间,其又多次来犯罪地点对机器故障进行维修,使各被告的犯罪活动得以持续进行,故其起到了主要作用,犯罪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其明知各被告从事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而积极参与,虽未直接实施印刷活动,但各被告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其仍应对全部犯罪数量负责,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国军辩称参与时间较短,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李国军虽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但其负责秘密接送生产原料和生产成品,对犯罪目的的实现起到了关键作用,且其积极参与犯罪,应系主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称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况世刚辩护人辩护称况世刚在知道其从事的系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活动后就主动离职,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况世刚伙同郭良琼、王海坤等人印制假冒商标的烟盒包装,构成共同犯罪,其虽然中途脱离犯罪,但其已积极参与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停止犯罪活动后也未消除其犯罪后果或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实施,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彭乐辩称其来的时间短未领工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各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在本罪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参与犯罪活动时间较长,并分别又召集本案部分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三人系在郭良琼、王海坤等人指挥、领导下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被告人戴泽勇负责维修、调试印刷机器,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被告人李国军负责秘密接运印刷油墨纸张、运送生产成品交接,并为工人租赁宿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被告均系主犯,但二人并未直接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与前述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体现;3、被告人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受他人召集参与犯罪,在生产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彭乐、袁世雄受他人召集参与犯罪,在生产假冒商标的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二人参与时间较短,与同案其他从犯相比,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李彭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5、各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属本条“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被告人王海坤非法经营数额123万余元,应在该幅度内处罚。王海坤非法经营的卷烟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另被告人王海坤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指控的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泽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进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世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泽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国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荣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况世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钟德鸿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彭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袁世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