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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鉴于摩登天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彩云在线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涉案音乐专辑的出版时间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彩云在线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性质、情节、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的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以及经济损失的支持比例,酌情确定摩登天空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诉讼开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音乐作品购买协议》及付款凭证、涉案专辑的获奖截屏进行评述,但是《音乐作品购买协议》是多首歌曲2年3个平台的整体销售,授权对象为两家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许可使用,因此不能准确反映涉案歌曲的许可费用,至于获奖截屏系上诉人自行打印,被上诉人亦未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虽然表述不完整,但实体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摩登天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彩云在线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  刘仁婧

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一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