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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三个基本争议与思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03
摘要: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启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为未来推动该程序顺利扎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积累可行经验。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在实际试点过程中相继出现的系列难题和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点的推进和效果。因此,如何从理论层面对相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启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为未来推动该程序顺利扎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积累可行经验。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在实际试点过程中相继出现的系列难题和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点的推进和效果。因此,如何从理论层面对相应问题加以探讨、分析,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成为当下一项紧迫课题。结合当前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笔者将重点对以下三个问题予以阐述。

  证明标准是否需要降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予以细化,特别强调要“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速裁办法”)同样明确适用该程序的基本条件之一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如果还坚持适用该证明标准,无疑会在较大程度上增大办案机关工作量,不利于办案机关选择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性。正是基于此,实务部门提出降低证明标准的主张。

  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中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尽管从案件办理诉讼效益角度而言,降低证明标准是提高诉讼效率直接、有效的手段。但这种一味从国家追诉角度出发的观点却面临着法学理论障碍。第一,我国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强调“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尽管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但出于国家追诉的严肃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受何种惩罚,必须坚持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方可作出裁判;第二,从刑事速裁程序设计特点来看,该程序之所以能够适用,必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口供为基础,一旦降低证明标准,有可能导致办案机关仍旧过分倚重口供,为提高办案效率而采取违法办案方式,再加上证明标准降低,实则是仅以追诉为导向的价值预设,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考量;第三,“两个基本”证明标准本身就存在理论争议和适用难题,不能因为刑事速裁程序本身的特点而从根本上否定现有刑事追诉证明标准的正当性。

  是否应当设置强制辩护制度

  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前提之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并自愿选择接受该程序审理己案。试点方案制定者也考虑到此问题。“两院两部速裁办法”规定设置驻法院、驻看守所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司法部速裁办法”)对此予以细化。但是,此项制度落到实处时却有诸多问题,例如,申请法律帮助比例低、值班律师援助质量不高、援助规范不明等,致使该制度是否能够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性受到社会的质疑。在该程序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达成量刑协议,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则会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尽管提高了案件办理效率,但也存在可能因办案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因而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

  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实施效果堪忧,面对可能发生的司法责任追究,办案机关还是会有所顾虑。对此,有声音提出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形,应当设置强制辩护制度,只要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并提供辩护援助。

  笔者认为,在当前大环境下,要想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全面铺开强制辩护制度,并不具有可行性。第一,一般的法律援助制度如何有效开展还存在理论和实践难题,盲目推行强制辩护制度可能给我国整体援助体系带来难以承受的压力;第二,我国现有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基数颇大,重罪案件目前都没有全面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或者援助,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推行强制辩护就更加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采取值班律师制度,是最为妥当的选择方案。在轻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让渡权利以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应当为保障其正当权益而提供适当的服务。诚然,试点中的法律援助值班制度有很多不足之处,但这并非是否定该项制度价值的理由。未来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我们可以尝试在基础法院设立律师值班室,开庭审理的速裁案件由当值的律师出庭辩护,既解决了律师帮助的问题,又不占用更多的律师资源。

  是否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

  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的争议实际上就是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是实行一审终审制还是二审终审制的选择。该程序试点之初即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实现繁简分流。

  笔者认为,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利是得到宪法保障的,不得剥夺。简程序但不能减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己案,尽管有为国家解决司法资源以期待获得较轻处罚的目的,并因此而使得法定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同时放弃通过上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在探讨被告人让渡权利的限度问题。尽管我国还设置有审判监督程序对被告人提供救济,但是,审判监督程序是非常程序,其启动受到严格法定条件的限制,而且,从我国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实践来看,该程序发挥救济功能的效果远未及理想状态。在此背景下,以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救济手段的理由难以成立。试点中学界、实务界提出要针对刑事速裁程序专门设置特殊的上诉审程序,笔者认为也无此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程序开庭与否的法定条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属于无须开庭的范围。该类案件的上诉审也可在既有法律规定框架内运行。并不会导致过多的上诉审判资源因此而浪费。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三个基本争议与思考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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