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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9
摘要:一、何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 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理论界尚有分歧,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

  一、何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

  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理论界尚有分歧,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一观点是学术界多数人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指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制造假象或掩盖真相使其他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误解,从而在诉讼中谋求不当的诉讼利益或利己裁判的行为。这一观点将诉讼欺诈分为诉讼突袭的欺诈、诉权滥用的欺诈、诈取裁判的欺诈和法律适用的欺诈四种类型,强调诉讼欺诈行为产生于诉讼过程中。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并非一定要产生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只是诉讼欺诈行为达到侵财目的而采取的方式,而非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的时间要素或环境因素。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现实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通过各种形式显现出来。行为人或是自己伪造证据,如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或是利用别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利用他人的错误或失误,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履行等等。但这些行为都有以下共同的现实表现:

  1、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些行为一方面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在调处纠纷作用中的可信度。使司法活动背离真实、公正的价值目标,极大地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同时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2、通过诉讼的手段达到侵财的目的。行为人无论是自己伪造证据,还是胁迫他人在违背自己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还是利用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凭证要求再次履行,均是以通过诉讼方式而达到侵财目的的。

  3、诉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财产作出错误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构成要件

  要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并进行处理,首先要界定清楚该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构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以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为主要客体。

  第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是构成诉讼欺诈的前提性条件,也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准备阶段;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是诉讼欺诈行为必备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被害人财产做出错误处分,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被害人则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单位和个人均可。

  第四,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其根本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财产性利益。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德国、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均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法国在立法中将这一行为明确规定为诈骗罪,法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滥用真实身份,或者采取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使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交付一笔资金、有价证券或任何其他财物,或者提供服务或同意完成或解决某项义务之行为,是诈骗罪”。德国、日本则在判例中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此外,意大利的规定尤为特殊,《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第375条规定,如依据第37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3年到8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5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以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无期徒刑,则处以6年至20年有期徒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意大利刑法典》处理的原则是,单纯的诉讼欺骗行为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在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定诉讼欺诈罪,但作为结果加重犯处刑明显加重。在我国学界,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也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没有相应条款对之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对行为人如果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从而达到诉讼欺诈侵财目的的行为的应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诈骗行为,法院是被诈骗人,行为人通过诈骗法院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这是通说。但是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就定为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虽然具备诈骗罪的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其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目前可按诈骗罪定罪,但从长远角度,待实际成熟仍应按一个新的罪名来对之惩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如王作富教授即认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是否可以定诈骗罪,也是值得商榷的。上述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其他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就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损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