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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为互联网时代的中立行为买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通常情况下,一个网站如果被认定为是传播淫秽物品,往往是由于网站本身储备或者发布淫秽信息,或者作为专门供用户发布淫秽信息的平台。视频播放器软件的出现,增加了这个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因为它不是一个网站,只是一个技术中立的播放器软件,其本身并不

  通常情况下,一个网站如果被认定为是传播淫秽物品,往往是由于网站本身储备或者发布淫秽信息,或者作为专门供用户发布淫秽信息的平台。视频播放器软件的出现,增加了这个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因为它不是一个网站,只是一个技术中立的播放器软件,其本身并不包含或者发布淫秽信息。但是,如果一个播放器用户观看的视频中有淫秽视频,那么,这个视频就可以被其他用户分享,而分享的人多了,就从一个点对点的分享,变成一种在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的传播。从技术层面来看,播放器软件在客观上是这种分享和传播得以实现的一个支持工具。概言之,播放器既不是一个淫秽信息的内容提供者,也不是一个专门供用户发布淫秽信息的平台,但是作为一款可以播放各种视频信息的播放器软件,客观上为那些分享淫秽信息的用户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这就是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基础。

  那么,根据播放器在客观上能够帮助用户传播淫秽信息这一事实,而指控播放器公司成立犯罪,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中断、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为传播淫秽信息者提供网络播放器软件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专门界定。不过,按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的均被认定为共犯这一逻辑来看,具有在互联网上发布和搜索等功能的播放器软件,由于同样是在客观上为传播淫秽信息者提供“帮助”,因而也应得出同样的定罪结论。

  此外,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数量或数额的,按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专门界定提供播放器软件的行为性质。但是,按该司法解释,网站建立者和管理者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网站上发布、传播淫秽信息,就具备了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从这一定罪逻辑来看,播放器软件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其播放器传播淫秽信息而放任,其“允许或者放任”的主观故意也是一样的。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