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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适用研究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定罪量刑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定罪量刑的根本目的即为实现司法的公正,为了这一目的,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一定会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这其中就包含了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要求。品格证

  定罪量刑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定罪量刑的根本目的即为实现司法的公正,为了这一目的,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一定会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这其中就包含了对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要求。品格证据一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品格证据主要包括名声、评价、前科劣迹等情况。我国法律对品格证据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之中。因为当前这种不是统一的适用规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品格证据产生各种问题。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品格做出更加全面细致地调查,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考虑品格证据。因此需要对未成年人有关品格证据进而需要进一步究。

  本文共分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对品格证据的概述。结合在我国语境下对品格一词的理解,提出品格证据的概念及分类,指出当前我国适用法部分对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并深刻地剖析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定罪和量刑方面的意义。

  第二部分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品格证据在实务中适用方面进行分析,提出所存在的诸如法律定性、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部分在具体分析存在的问题之后,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具体框架下,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品格的法律地位、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适用程序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本论文共计8326字(包括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品格证据是反映主体思想、情感或者行为倾向性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成为证据种类。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改革关键期,品格证据的建立是必要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环境的变化,尤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在刑事审判特别是量刑阶段,一定程度上对品格证据的考量与运用。实践中,法官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却无法找到统一的运用规则,特别是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而品格证据最初就是为了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及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恶性程度、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形成的成因,从教育更新犯罪人的角度出发确定刑罚个别化。对于品格证据而言,是未成年人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在不改变当前法律具体规定的框架下,通过实证究方法,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品格证据的适用存在包括法律定性、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提出问题。并根据现行的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法律规范,提出对于品格证据的在调查、采信、证据效力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进行分析,以期待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

  引  言

  品格证据一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该证据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品格方面应当予以考量,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要做到足够高的认识。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及条件,已经成为建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品格证据制度探索的契机。本文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入手,探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价值,通过实务数据分析指出当前品格证据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提出

  良好品格是人性的最高表现。好的品性不仅是社会的良心,而且是国家的原动力;因为世界主要是被德性统治。——史迈尔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品格证据是对应品格在证据法中的概念。品格是谓“品性;性格,是一个人的基本素质,它决定了这个人回应人生处境的模式。”[1]我国语境下品格的概念较为狭窄,仅是指一个人的声誉,是属于社会公众对一个人的外部道德评价。这种对一个人的道德层面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的社会价值及行为的适当性。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品格的高低成为社会对一个人评价的砝码。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一个人品格或品格方面的某一特征的证据。[2]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认为,“品格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制或温和”。[3]从犯罪学角度看,品格是某人身上稳定的、异于他人的心理品质的总和。这种心理品质给人的行为以一定的倾向性,使人的活动具有特有的特征。

  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类:(1)名声,也就是一个人的声誉,有不好的名声和好名声之分。不好的名声如说谎,好的名声如诚实守信。(2)评价,指与被告人较熟悉的周围的人(包括相关的组织机构),对其品性、能力、性格等生活态度的看法或者意见。(3)前科劣迹,指某人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

  (二)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运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1、联合国文件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4](《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2、刑事立法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3、司法解释和规定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上述有关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方面的法律依据在文字表述方面不尽相同,均体现出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调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品格证据的要求。

  (三)品格证据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意义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