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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额制改革下非法证据的排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31
摘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对改革纲要中分类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真正做到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对改革纲要中分类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真正做到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同时,在地方的试点改革中也将员额制改革作为难点和重点。在员额制改革中,法院和审判辅助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应该赋予怎样的角色?

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确定

将司法人员进行分类管理之后,法官助理成为法院人员中一种新的角色。

而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法官助理的职责只是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等事宜;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因而,法官助理只能为裁判提供相应的意见,禁止代替法官撰写法律文书,禁止从事法官所应当完成的其他工作。员额制之下的法官助理的职责应该是一种辅助法官而做的事务性工作。但是,在改革之中,是否可以赋予法官助理不一样的角色?事实上,在现有和未来的司法改革中,法官助理势必会成为一个重要的角色,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因此,赋予法官助理在特殊程序中的特别权限尤为重要。

一、赋予法官助理特别权限的必要性。(一)赋予法官助理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裁决权,有助于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的缠绕。根据现有的办案模式,基本上是“一审一书”,而在未来的改革中,将会出现“一审多助多书”的情况。类似情况的出现,势必会影响到现有工作模式的改变。在员额制改革下,法官数量在减少;在立案登记制下,案件数量在增多。一增一减的直接后果便是法官工作量猛增。如果不赋予法官助理事务性工作以外的工作,不仅会浪费很大一部分司法资源,而且会使法官忙不暇接。所以,在刑事诉讼未来的改革中,将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裁决权赋予法官助理,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事务性工作对法官的缠绕,可以使其集中精力主持庭审。(二)赋予法官助理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决定权,可以“阻断”非法证据与法官心证的通道,有利于减少预断。非法证据最后被排除,其直接的表现形式是该证据未作为一项证据出现在裁判文书之中,其深层次的表现形式则是该证据没有影响到法官的裁断。

不影响法官的裁断,一种方式是将非法证据与法官完全隔离,使裁判者接触不到非法证据,另一种方式就是裁判者接触到非法证据之后强制性地从心证中排除。通过比较,第一种方式是最可能实现的。所以,世界各地的阻断办法就是裁判的作出与非法证据的排除,由不同的人进行处理。

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出现的非法证据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各国设置不同的规则进行排除,比如陪审员退庭或强制排除,各种排除方式各有利弊,无法评价各种好坏。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过程中,因我们无陪审团的制度设计,所以一般硬性要求法官强制排除。但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权限赋予法官助理,类似的情况就不再是改革中的障碍。试想,在未来庭审中出现非法证据的情形下,法官若退庭,将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交由法官助理进行,待法官助理将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作出裁决后,再交由法官继续审理,则完全可以阻断非法证据与自由心证之间的联系。

二、赋予法官助理特别权限的可能性。根据相关改革方案,进入员额的法官必然是在现有审判员中产生,而法官助理则是由绝大多数的助理审判员担任,甚至一些法官助理是由审判员转变而来的。助理审判员或者审判员或许已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磨砺,已具备在某一审判岗位上胜任多年类似工作的经验。

因此,让法官助理在未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担任裁决者,具有先天优势。他们具有较好的学术知识、较高的学历以及多年的实践经验,最主要的是他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不一样的认识。从其受教育的背景来看,这些人都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讨论最激烈的岁月中度过,有些人甚至参与过相关的讨论,尤其是对人权观念和刑法有关理念的认识,可能更出众。

非法证据的排除与救济

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权限赋予法官助理,那么其他关于非法证据的争论都将消除,比如是否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起,是否可以向国外学习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定可以及时上诉或者“中间上诉”。

一、由法官助理裁决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提前到庭前会议,提高庭审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并不处理实质性问题,只是对“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庭前会议的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以前可以召开的庭前会议,只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的情况听取意见。为了保证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依旧将有关裁断的所有问题都放置于庭审中。在未能减轻庭审压力的情况下,使庭前会议显得更加累赘。长此以往,该制度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形同虚设。事实上,庭前会议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比如对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裁决等。尤其是后者,在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裁决权赋予法官助理的情况下,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庭前会议就会变得不可或缺。将开庭前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在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参加下,开庭前就做出裁决,不仅可以提升庭审效率,而且还可以提升庭前会议的地位。

二、由法官助理裁决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可以借鉴国外中间上诉制度,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制度,纵观各国就该问题的上诉机制,可以归纳为中间上诉与统一上诉两种救济模式。统一上诉类似于我国现在的上诉制度,等到初审终结后方可提出。而中间上诉则是对程序性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不待初审终结立即提出上诉,以获得及时救济。如论者所言,中间上诉程序可以充分保障非法证据排除的正确性,一定程度上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也会阻断庭审的正常进行、降低审判效力、增加诉讼成本,因其优势明显,应该予以借鉴。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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