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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快立、快审、快结”制度构建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近年来,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受理数量呈现出井喷之势,“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在确保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快速高效的审结各类轻微刑事案件,是当下司法体制改革时代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然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结果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

  近年来,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受理数量呈现出井喷之势,“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在确保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快速高效的审结各类轻微刑事案件,是当下司法体制改革时代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然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结果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因此,不管是国家、社会还是被告人自身对其的公正性都是极其关注的。即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理机制(以下简称快速理机制),其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也是不能有丝毫的松懈。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主要是以程序分流原理为理论基础,其对适用的案件标准、案件范围都有明确的限定。本文通过对比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快速办理机制相关制度进行适当的分析,从而希望更加有益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全文共计8160字。

  【关键字】:轻微刑事案件 公正高效 快速办理

  以下正文: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转型期中,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而矛盾激化到社会自有力量不可调和时,其产物往往会上升为刑事犯罪。因此,我国各类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由于人民法院法官队伍老龄化、青年干警人才流失日益突出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资源无法满足当下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现有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办案压力日益增大,身体亚健康等现象日益突出,从而使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陷入一个恶性循环的不利局面,这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来说无异于是一个负能量。因此,大力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现有基础上,完善我国对轻微刑事案件快立、快审、快结的相关办案机制,是当前时代背景下有利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相关理论概述

  (一)快速办理机制的界定

  轻微刑事案件顾名思义,主要是指犯罪情节轻微,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的刑事案件。而快速办理机制从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两方面结合的界定就是指以简重分流、难易分流、分类型办理为原则,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分流、简化审理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比现有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更加快捷高效审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其主要契合的就是轻案快立快审快结的指导思想。而这种快捷高效的办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能够有利于法官审理案件,提高效率,也越来越被案件的被告人以及社会公共所接受和认可,其显示出的作用和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

  (二)快速办理机制的含义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理论构建上是立足于程序分流原理。而程序分流是指针对案件情节的轻重不同、难易程度不同、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同等具不同情形的案件,并采取有针对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在刑事诉讼领域,程序分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程序分流是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如撤销立案、不予起诉等,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1)在案件审判阶段,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分别采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不同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以实现分流案件、分类审理、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这是广义上的程序分流,而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就是当下快速办理机制中的理论支撑。而案件分流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理配置法院的审判资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的轻重、复杂程度、被告人是否认罪等进行筛选后,选择适用快速处理程序,这样能够减少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浪费在重复的审判流程上,从而节约出更多的人力资源来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促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提升审判工作效率。轻微刑事案件分流后,法院能集中专业化、流程化的人员快速办理此类案件,例如成立刑事轻微案件速裁庭等,快速审结轻微刑事案件,从而有效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三是快速化解矛盾,实现控、辩、审三方的利益最大化。轻微刑事案件其固有的属性就已经明确了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此类案件久拖不决,不仅被告人、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法院意见极大,公诉机关也颇有微词。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结,对审判职能部门的益处无需多加笔墨,其对控辩双方而言,不仅可以避免矛盾激化,早日结束诉讼,有利于被告人及早服刑,减少当事人的申诉信访,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少占用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从而达到多方共赢的理想局面。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内在关系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制定了简易程序,在此基础上是否有必要再建立一个快速办理机制,这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中存在的疑问。笔者认为,通过对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的共性与个性的分析,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确有必要。

  1、两者的共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简易程序之间在很多方面是存在共性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设计的初衷都是为了有效的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二是适用的条件都是要求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或快速办理机制无异议,甚至是主动要求人们法院对案件审理适用快捷方式;三是庭审程序在实施过程中都大大简化,缩短了诉讼期限,案件得到快捷办理。

  2、两者的个性。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有很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是在案件适用范围、审理模式、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四个方面。

  (1)适用案件范围不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要广于快速办理机制,实践中,快速办理机制仅能够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则可以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审理模式不同。快速办理机制的审理模式可以采用多案件同庭审理、集中审理,审理过程中可以集中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护等;而简易程序则不可以集中同庭审理,采用的是一案一庭,审理程序较为严格。

  (3)审判组织不同。快速办理机制只能由独任法官独任审理,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选定比快速办理机制更加严格。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