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7月 11

李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起诉书【小贪巨腐案例】

9月21日,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发布了一份《李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起诉书》,披露了济源正科级干部李某某名下有人民币约2.014亿元、诸多外币和53套房产,但是因无法说明来源被检察机关起诉。

《李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起诉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
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9xx,汉族,本科毕业,1997年10月在济源市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作,2009年10月任辉县市教育局副局长,2011年5月任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团委书记(正科级),2011年6月任辉县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正科级),2012年10月任新乡市委组织部电教中心主任科员,住新乡市五一路金色奥园小区F3号楼1单元东户。
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寒分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7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逮捕。经安阳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押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
被告人李某某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债查终结。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16年3月
0日、2016年5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2016年6月6日,侦查部门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1996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金额总计36.364436万元。
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涉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立案侦查后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如下资产:人民币20144.586309万元,港币54万、美元29.98万、韩元425万、房产53套价值3290.170117
万元、车辆5辆(其中1辆调取不到票据)剩余4辆价值216.8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在32个银行的交易单、房产手续、车辆手续、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李某某等人借给河南隆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情况和购置房产、车辆及资产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英
郁晓红
2016年7月21日

“小官巨腐”的三大典型特征分析

(一)官小权大,以公谋私现权力异化

“官不在小,有权则灵”。在这些巨腐案件中,其中一个显著特征即为职位低、权力大。他们身处关键岗位,作为项目的首要负责人或掌管人,有的掌握着特殊资源,如供水、国土、教育等,有的控制着垄断行业,如车管、医保、电、气等,有的担任单位或部门“一把手”,在所辖区域或行业具有绝对的权力。他们掌心里的权力“含金量”很高,自由裁量度也很大,肆意地进行徇私枉法的寻租、设租活动,以公谋私,获取巨额钱款,俨然成了“土皇帝”。这些小官在奉承面前趾高气扬,在金钱面前利欲熏心,在诱惑面前迷失底线,一手遮天,致使原本为民造福的权力出现了异化。

(二)窝串连环,官商结成利益联盟

小官虽然官小,但他们所能支配的公共资金、资源、项目和利益并不小。这些基层官员手中掌管着大量的公益性强、公众关注度高、所附加公共利益很大的民生事项,且时常要与商人接触,一旦交往过度,经不住诱惑,很容易滋生腐败、自掘坟墓。例如频频兴起的农村征地拆迁工程,由于其涉及范围广,程序繁琐,资金额度大,喜欢走旁门左道的村官往往相互联合,并与商人相互勾结,[1]一方面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帮助商人获利,另一方面,官员借助商人经商牟取暴利。他们结成利益共享联盟,形成畸形的政商朋友圈和捆绑腐败的“利益板块”,呈现窝案串案连环化的特点。[2]

(三)手段隐蔽,上级庇护有恃无恐

小官由于官小,往往会披着隐形外衣,加之作案手段高超,又受到上级领导庇护,贪腐行为越来越不易察觉。[3]事实上,这些基层小官,起初并非胆大包天,而是从小做起,在悄无声息中摇身变成了大贪。他们钻法律的空子、打政策的擦边球,利用各种高技术含量的手段隐藏腐败意图,如一些官员巧妙运用上下级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客观现实从中牟取私利。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只重结果、不看过程,对基层小官的非法行径视而不见、变相纵容。长此以往,在这些保护伞的庇护下,小官们胡作非为,最终成了大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概念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现行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据此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达到十万元以上,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本罪名渊源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吸收,除将原补充规定“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修正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外,其他文字未作调整,并且归入97年刑法第八章贿赂类犯罪。
(二)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该罪出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及其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⑴必须是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如果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虽然超过合法收入,但不是明显超过,差额部分不属于“巨大”的,则不构成本罪。⑵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这也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过公开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而且又不能说明或不如实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如果检察机关经过艰苦细致的侦查,尽了最大的努力,调查核实了一切已知的线索和疑点,不能查明行为人的差额部分财产系通过何种犯罪行为所获得,而且对行为人所作的说明进行核实,证明其虚假,行为人又拒不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法第395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其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如果检察机关查实了差额部分财产的真实来源,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犯罪处罚。
对于本罪的客观特征,理论界素有争议,主要表现在“持有型犯罪论”和“不作为犯罪论”之间的分歧。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对“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持有型犯罪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持有非法的巨额财产”是刑法惩罚的对象,“不能说明”是随附情节,是规定的工作程序而非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作为犯罪论”者则坚持认为:本罪是对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罚,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不法状态的存在,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可以“责令”作为具有财产申报义务的特殊主体“说明来源”,只要进行了说明,经查证属实,不管来源是否合法,均不构成该罪。相反,“拒不说明”就意味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这里的“不能说明”正是构成本罪的实体要求,而非举证行为,因而本罪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
3、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4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4、本罪主观方面
对于本罪的主观构成,学术界多有分歧。有的学者把本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有义务说明,而且能够说明其来源,但为了掩饰、隐瞒其实际性质,逃避应负的责任,拒不履行说明财产来源义务,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是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也有人认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有一种观点值得重视: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然了解自己财产的性质及其来源,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假设。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真的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解释而非拒不解释其财产的真实来源,司法机关也无法鉴别和判断“不能”与“不愿”的界限,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未能解释其不明财产的来源,无需探求是其主观上不愿解释还是客观上无法解释,依照刑法都足以定罪,因此,行为人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种不法状态并非没有心理态度,但其心理态度如何,对于构成本罪不具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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