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32-2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87年被告的父母托人到我家提亲,因为我与被告是近亲(我的母亲是被告的姑姑),我就不答应这门亲事,但后来在我父母包办下只好于199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另外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我生大儿子范某乙和小儿子范某丙。由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我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范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的母亲范定英是被告范某甲的亲姑姑。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1991年10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原告生大儿子范某乙和小儿子范某丙。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系姑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本院已制作判决书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或由其监护为宜,但不影响以后双方协商变更或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大儿子范某乙由原告负责监护; 二、原、被告的小儿子范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承友 审判员 杨泽川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