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邹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进元(又名胡进园,曾用名胡迈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伟与被告胡进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胡进元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伟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需要磨蛋等材料,让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处。被告接到材料后,以暂时无钱为由,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材料款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邹伟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 原告邹伟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欠款57000元的情况,证明被告胡进元写的欠条是个人行为。 被告胡进元辩称:被告胡进元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胡进元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责任。原告与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存在购货关系,但没有进行结算,且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所以,原告向其主张的欠款是不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进元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进元对原告邹伟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虽然是胡进元的签名但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邹伟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证明欠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否属个人或职务行为。另本院调取2013年度商执字第49—52号执行卷宗证明,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长媳)、胡进元(杨某某次子)三人合资于2009年11月3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了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黄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邹伟给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且至今未进行结算,期间原告曾安排他人去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拉水泥折抵欠款。2012年4月1日,原告再次将生产所用的磨蛋送到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由被告胡进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7000元的欠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自2001年以来,原告给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多次提供货物,发生业务往来,且原告送货均是送到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告胡进元是原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明确注明是欠磨蛋款,磨蛋是原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生产所用,胡进元个人并不使用。故从原告提供货物的时间、地点、习惯以及被告的身份来看,原告是向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与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胡进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辩称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仅凭被告一张欠条,就认为是个人行为,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外从原告起诉被告黄某某一案中,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此次交易之前,原告多次收到过商城县建桥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货款,表明原告是与该公司也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进一步证明了是原告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邹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先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