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邓明翠,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利,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明翠诉被告杨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杨胜利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胜利驾驶其本人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三全路老鸦陈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8173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 2、被告杨胜利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投保限额为15万元。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901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98702.43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7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99674.43元。 被告杨胜利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也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与蒋某某的承担比例,请求依法裁定。 被告杨胜利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胜利驾驶其本人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三全路老鸦陈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杯路口时,与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01元,因伤情较重,当日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脑挫伤;3、脑震荡;4、右侧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加强锻炼;2、注意检测血糖、血压,予以控制;3、定期复查,保持伤口干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702.4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元,共计98772.43元。 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胜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杨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杨胜利不再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胜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明翠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明翠医疗费89673.43元的70%即62771.40元,以上共计727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杨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