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张家辉,男,2010年4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春胜,男,1980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龙,男,1994年1月12日生。 被告张俊涛,男,1972年9月2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辉诉被告张成龙、张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春胜、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张成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农历除夕)下午5点多,原告在自家头门外放炮,原告的奶奶从另一个院回来,快到家门口时被告张成龙驾驶车主为张俊涛的豫B75005面包车由东向西飞驰而来,将原告撞倒在地。因都是邻居关系,也未报警,后被告出钱为原告治疗,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俊涛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之父去请教医生是否可以出院,医生说孩子以后可能有后遗症,原告提出与被告打协议对以后的治疗和后遗症的负担作一个约定,被告不同意,从此也不再支付医疗费,对原告不再过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64.69元,护理费2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还支付加油费300元,过路费40元,餐费70元,交通费112元,以上共计44046.69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05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33546.69元。 被告张成龙、张俊涛辩称:原告之诉不是事实,是原告撞到了被告开的车上,不是被告撞到了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3900元,原告没有其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33546.6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俊涛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外玩时,被告张成龙驾驶自己家的豫B75005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当日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被告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并在该医院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治疗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972.69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家辉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加油费300元,过路费40元,餐费70元。另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112元,张春胜与西安德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西安德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春胜因原告受伤而请假的证明。原告在开封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700元。被告驾驶的豫B75005面包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张俊涛,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11472.69元; 2、护理费为32天×(8475.34元/年÷365天)=743.0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 4、营养费为32天×10元/天=320元; 5、鉴定费为700元和因鉴定而支出的其它费用800元; 6、交通费为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家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家辉受伤,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成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家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原告在无人监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椐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成龙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成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车主张俊涛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张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俊涛、张成龙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及其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交通费112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两人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为两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每月6000元计算并计算10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表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住院时间和上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及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并计算105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3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00元及原告在开封住院期间给付107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龙、张俊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医疗费10000元,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医疗费1472.69元,护理费7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12元,共计3607.73元的80%为2886.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200元,再给付原告1686.1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负担269.5元,被告张成龙、张俊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