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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丰奇与高翔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鲁丰奇,男,汉族,195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高翔,男,系人民东路捷佳商贸城拓片博物馆高氏篆刻世家店经营者。 原告鲁丰奇诉被告高翔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鲁丰奇,男,汉族,195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高翔,男,系人民东路捷佳商贸城拓片博物馆高氏篆刻世家店经营者。
原告鲁丰奇诉被告高翔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丰奇诉称,2013年元旦前后,高翔两次印刷的中国梦诗词篆印画,使用了我的设计图纸,未支付报酬。其制作的印刷工具
——十枚诗词印章,剽窃我的中国梦诗词作品于其上。高翔的侵害行为,造成我的损失至少243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翔停止使用《中国梦》十枚印章,赔偿损失2430元。
被告高翔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鲁丰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梦》诗词篆印画及其照片(第一次印制),证明被告第一次侵权;证据2、《中国梦》诗词篆印画(第二次印制),证明被告第二次侵权;证据3、《中国梦》诗词手稿,证明《中国梦》诗词篆印画中的诗词作品为原告创作;证据4、《中国梦》诗词篆印画制作示意图手稿及其打印稿,证明《中国梦》诗词篆印画的图形设计为原告创作。
被告高翔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翔从事篆刻多年,并以“高氏篆刻世家”挂牌经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鲁丰奇慕名向其学习篆刻艺术,并以其弟子自称。2012年12月26日,鲁丰奇创作了涉案的中国梦诗词作品,内容为“中国梦——中华民族论复兴,雄关漫道真如铁。人间正道是沧桑,长风破浪会有时。继住开来昨今明,万水千山变新颜。东方雄狮梦日边,迎娶春色回人间。”之后又购买石料,委托高翔将该诗词篆刻在石料上,高翔认为其所选石料质地差,不能使用,便另选石料进行篆刻,制作了十枚印章。2013年元旦前后,高翔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用该印章制作了《中国梦》诗词篆印画,据鲁丰奇称两次共印制了八幅,除两幅寄住北京国家博物馆等机构外,其余六幅均在鲁丰奇手中。鲁丰奇认为,《中国梦》诗词作品由其创作,图形由其设计,石料由其购买,支付了部分费用(十天餐费),印章就应归其所有,高翔应当为使用其诗词和设计图支付报酬。鲁丰奇认为高翔的行为侵害了他的著作权,为阻止高翔利用该十枚印章获取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高翔将鲁丰奇的诗词作品篆刻成印章,是基于鲁丰奇的委托,不属于剽窃;其两次制作篆印画也是依照鲁丰奇的要求而为之,也不构成侵权。鲁丰奇没有证据证明高翔利用涉案印章,按照鲁丰奇设计的图形,私自印制篆印画并予以出售营利。故鲁丰奇起诉高翔要求其停止使用《中国梦》十枚印章并赔偿损失24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丰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丰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梁凤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郑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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