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彭艳丽,女,1977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马兴川,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升学,男,1937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彭艳丽诉被告马兴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升学、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子马浩然虽然约定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一直是原告在抚养孩子。原告在孩子上学的五十六中学旁边租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照顾孩子。被告经常让原告拿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强行把孩子拉走,指使孩子给原告打电话谩骂原告,指使孩子说谎骗人。原告去找被告的律师王亮说明理由,王亮律师出于职业道德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总拿孩子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心胸狭隘,胡搅蛮缠、猥琐,并患有精神病,不能正常抚养孩子。现状诉请求:1、由原告抚养马浩然,被告搬出原告高新区合欢路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孩子抚养费40200元,原告抚养孩子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归还原告让孩子使用的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6张,证明被告不能很好的照顾马浩然,照片显示马浩然指甲有问题,就是因为被告用言语刺激孩子导致孩子有心理疾病。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离婚后马浩然一直跟着原告生活。3、自学考试准考证,证明原告一直在自学,有教育孩子的能力。4、小学生手则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名优秀的家长,孩子的学习都是原告和老师在沟通。5、原告自书的变更抚养权的意见书,证明被告确实有精神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拥有高新区合欢路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居住权”,是因为被告抚养孩子才享有。7、2011洛开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8、证明书,证明被告做事出尔反尔,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原告一直在抚养孩子、被告经常让原告拿钱、指使孩子给原告打电话谩骂原告、指使孩子说谎骗人”,这些都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从未给过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也从未妨碍原告行使探望等权利,更没有指使孩子谩骂原告、指使孩子说谎骗人,现原、被告婚生子马浩然已13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建议法院可向马浩然询问原告所述是否属实。(2)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搬出高新区合欢路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离婚时已协议婚生子马浩然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没有法定理由。原、被告婚生子马浩然已13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被告建议人民法院可单独询问孩子,看孩子愿意跟谁在一起生活。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马浩然和马兴川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马兴川对高新区合欢路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拥有19年的合法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14日,现使用期限并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给过孩子任何抚养费,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每月给过被告抚养费1500元。孩子现在才13岁,原告却诉请被告归还至孩子18岁的抚养费,原告的这种诉请不符合事实常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由孩子使用”,现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从未剥夺孩子对这些物品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一份;2、被告户口本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1、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被告与马浩然系父子关系,马浩然现已年满13周岁;3、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马浩然由被告抚养;4、被告和马浩然对卧龙小区21-3-202室拥有19年的使用权;5、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由马浩然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第二组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1、被告对卧龙小区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拥有19年的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2、原告需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第三组证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加压力造成孩子咬指甲,建议庭后向马浩然询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这个辖区居住,不能证明孩子跟着原告在这个辖区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参加自学考试不能证明就能比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给孩子带来更好的生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家长的话全是被告的签字,反而可以证明是被告一直在教育孩子。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如果要证明有精神病,应取得医疗方面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协议中有约定,被告对房屋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对证据7,由于原告彭艳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的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存在证明力。对证据8,证明书的事实不是很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后已为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也是原告的名字,不能再说被告出尔反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1、证明方向2、证明方向3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4、证明方向5,约定也是给孩子使用,如果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也不会要这些东西。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哄骗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请律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明方向1,是因为孩子被告才拥有居住权。对证明方向2,是被告骗原告写上这一条抚养费,被告说写了也不用给,被告精神有问题。对第三组证据,这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该合同没有公章,只有马兴川的签字。对第四组证据,这份证明是虚假的,原告从马浩然那了解到,被告的工作就是在李屯石化厂里看看门。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马浩然。2011年2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马浩然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抚养至成年。乙方负责所有的衣服穿着,其他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九年共64800元,具体由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数额予以折抵。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对孩子探望权利充分得到保障,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3、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李屯村“李屯石化小区”4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合欢路的“卧龙小区”21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均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前者“李屯石化小区”,乙方分割得20000元,作为支付给甲方抚养费之一,剩余权益由甲方所有,乙方放弃该共同所有的权利;后者“卧龙小区”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该共同所有的权利。4、乙方在上市公司购买的上市股份股权(原始股值4万元,现约定最低股值48000元),由乙方所有,乙方将此支付给甲方,作为支付给甲方的抚养费之二。甲方在其用人单位洛阳市亿丰石化公司所拥有的非上市股份股权,由甲方所有,乙方放弃该共同所有的权利。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生意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放弃该共同所有权利。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归乙方所有,由孩子使用。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5、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甲方经手的债务由甲方偿还,乙方经手的债务由乙方偿还。甲方经手的债权由甲方享有,乙方经手的债权由乙方享有。6、卧龙小区21-3-202,马浩然二十岁之前拥有居住权。马浩然对本房产享有继承权。除马兴川和马浩然,不得有第三人居住。7、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8、本协议一式三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洛阳高新区合欢路卧龙小区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前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我院依法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彭艳丽自愿偿还卧龙小区21-3-202室(以下简称房屋)剩余贷款40500.6元,并偿还马兴川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0日已缴纳的贷款6262.1元,共计46712.7元,彭艳丽结清上述款项后,马兴川10日内为彭艳丽办理房屋过户,因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彭艳丽承担。房屋过户后,该房屋房产证原件由彭艳丽马兴川双方婚生子马浩然保管。二、马浩然和马兴川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马浩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且,马浩然对马兴川拥有的李屯石化46-1-101房屋享有继承权。三、马浩然和马兴川在房屋居住期间,彭艳丽未经马兴川同意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四、彭艳丽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向马兴川支付300元,作为马浩然的抚养费。支付时间截止到2021年12月14日。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艳丽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2年4月26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该调解书所涉卧龙小区21-3-202室房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3805号),现该房产证在马浩然处。被告及马浩然一直在卧龙小区21-3-202室居住至今。原告诉求中所涉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即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所列物品,前述物品现由马浩然使用。原、被告离婚后,马浩然多数时间是跟随被告生活。我院询问马浩然今后愿与父母中谁共同生活时,马浩然意见多次变化。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马浩然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妥善抚养义务或具有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马浩然对于今后同谁共同生活意见又多次变化。鉴于此情况,现在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马浩然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有关由其抚养马浩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抚养关系未变更前,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马浩然和马兴川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卧龙小区1号院21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洗衣机、空调、冰箱的主张,因双方《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上述物品归马浩然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兴川返还上述物品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艳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艳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审 判 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