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8号 原告何元连,男,汉族。 原告何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特别授权。 被告张航浩,男,汉族。 被告张勇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特别授权。 原告何元连、何蛟诉被告张航浩、张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连、何蛟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李磊磊,被告张航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1时20分,被告张航浩驾驶豫AFJ938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西路1201352报警杆处,遇何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何元连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豫AFJ938号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何元连、何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中队认定:张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何蛟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元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AFJ93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勇成,其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另豫AFJ93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160.64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航浩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用穷尽式列举法规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超出该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应承担;5、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其他意见质证辩论时发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原告何元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731120号),证明2013年7月3日11时20分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张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元连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在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953.20元;第四组证据暂住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1、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打工,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及工资标准;第五组证据,陪护证明一份、法医评估意见书一份,陪护人员万春香、何元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之日2013年11月25日;第七组证据原告母亲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扶养人基本信息;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第九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 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何元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应按事故比例划分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由被告张航浩已经垫付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对证据四中暂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示的暂住证,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没有出具劳动合同,且对证据四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五陪护证明没有异议,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没有进行质证,不予认可,两个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单方面委托没有进行质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数额过高;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是有原告单方做出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航浩对原告何元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何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11时20分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张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蛟负事故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在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解放军五三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62.86元;4、工资单、误工证明、法医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及工资标准;5、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何元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的事实;6、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748元;7、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保对原告何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原告住院6天;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航浩已经垫付过医疗费,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的相关证明;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车主何蛟单方面申请的鉴定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不能证明关联性,数额过高;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做出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航浩对原告何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超过部分按照比例划分,其他同答辩内容;2、三责险条款,证明方向同上。 二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不属于证据;条款内容对受害人没有效力。 被告张航浩对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3日11时20分,在洛阳市高新区九都西路1201352报警杆处对面非机动车道处,被告张航浩驾驶豫AFJ938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向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何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何元连)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豫AFJ938号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何元连、何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73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元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治疗,被告张航浩为二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何元连在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6953.2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7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需两人陪护,7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需1人陪护。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11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2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元连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休息100天,前40天需1人陪护。原告何元连提交鉴定费票据110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何元连户籍地为四川省南江县天池乡栗园村,其母亲李树英1942年1月18日出生,育有三子,老大何元义、老二何元连、老三何元科。 原告何蛟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662.86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委托,2013年7月12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结论书》,原告何蛟无号牌长岭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748元。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委托,3013年11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2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何蛟出院后需休息20天。原告何蛟提交鉴定费票据400元,交通费票据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二原告系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在洛阳市高新区九都西路名门世家项目的工地工作,二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原告的月工资均为3450元。原告何元连提供了洛阳市高新区孙旗屯乡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暂住证明》,证明显示其从2011年6月至今在该社区十组村民曹黎明家租房居住。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航浩驾驶的豫AFJ9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张航浩和张勇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航浩与原告何蛟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航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勇成存在过错,被告张勇成不承担责任。豫AFJ9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元连的损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张航浩已全部垫付,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航浩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4日,共124天,参照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误工费为14260元(3450元∕年÷30天×124天),原告主张13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1日,前11天需2人陪护,后10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护理费为7309.15元(25379元∕年÷250天×11天×2人+25379元∕年÷250天×10天×1人+25379元∕年÷250天×4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4元(5032.14元/年×9年×10%÷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元连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44733.79元。 原告何蛟的损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张航浩已全部垫付,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航浩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27天,参照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误工费为3105元(3450元∕年÷30天×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日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710.61元(25379元∕年÷250天×7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748元,有相关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400元票据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00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蛟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6443.61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了仲裁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张航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元连误工费13225元、护理费7309.15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5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3633.79元); 二、被告张航浩支付原告何元连鉴定费1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蛟误工费3105元、护理费710.6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车损费1748元(计6043.61元); 四、被告张航浩支付原告何蛟鉴定费400元; 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何元连、何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元,由原告何元连承担450元,原告何蛟承担22元,由被告张航浩承担4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