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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梅与姚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137号 原告吴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姚自强,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吴红梅与被告姚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伟独任审判,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137号

原告吴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姚自强,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吴红梅与被告姚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梅诉称,我在汝州市西环路498号经营肉鸡、鸡苗、饲料等生意。2006年至2008年被告姚自强在养鸡期间,多次赊欠我的饲料款。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饲料款5700元,并于2008年1月1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近年来,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我1000元,2012年初通过银行给我汇款1000元,2013年1月29日偿还我2000元,剩余17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700元及利息。

被告姚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梅在汝州市西环路498号经营肉鸡、鸡苗、饲料等生意。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姚自强在养鸡期间,多次赊欠原告的饲料款。后经结算,被告姚自强共欠原告饲料款5700元,并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姚自强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2年初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元,2013年1月29日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17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吴红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自强所欠原告吴红梅的饲料款,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未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吴红梅要求被告姚自强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日期可从其主张之日起计付,即2014年6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梅饲料款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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