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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Y3826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大峪乡石界岭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赔偿凭证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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