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梁国强,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秀玲,女。 被告孙树民,男,1971年4月6月出生,汉族。 原告梁国强诉被告孙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强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树民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国强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条落款签名为“孙树民”;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国强要求被告孙树民偿还借款20000元,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被告孙树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