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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国涛、葛飞玲与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权国涛,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飞玲,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国涛,男。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 委托代理人刘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权国涛,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飞玲,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国涛,男。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国涛、葛飞玲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国涛、原告葛飞玲委托代理人权国涛、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国涛、葛飞玲诉称,原告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由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上的约定金额和日期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反复拖延工期,时至2014年1月7日,房屋也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延期不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4389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2014年1月7日起至具备交房条件期间的违约金,要求被告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撤销和停止违规收取煤气初装费(管网费)的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受2011年安阳金融风暴的影响,被告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贷款四千多万元,积极建好了房屋。合同第八条规定出现政策或出卖人不能控制的情况,可以延期交房,被告没有能力再支付违约金。管网费是管道到商户家里的管道费用。商户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97703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67703元,余款130000元通过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首付款67703元,余款130000元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197703元的收据一份。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和停止违规收取煤气初装费(管网费)决定的诉请,因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金融危机并非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情形,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权国涛、葛飞玲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按照房款人民币197703元计算,以日万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权国涛、葛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权国涛、葛飞玲负担25元,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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