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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3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八里村东头某名烟名酒门市前,被告人苗某某在其经营饮食大排档内,与在大排档吃饭的高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苗某某用铁凳子将高某某打翻在地,又用铁凳子殴打王某某。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于滨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3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八里村东头某名烟名酒门市前,被告人苗某某在其经营的饮食大排档内,与在此大排档吃饭的高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苗某某用铁凳子将高某某打翻在地,又用铁凳子打伤王某某。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面部创口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身上创口及表皮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凌晨3点多,在其开的龙安区文明大道东八里村东头某名烟名酒门市前大排档,因故与高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铁凳子致伤高某某、王某某的事情经过。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凌晨2点多,其在龙安区东八里东头大排档因故与被告人苗某某发生争执,并被被告人苗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凌晨2点多,在文明大道路北信用社东200米大排档因故与被告人苗某某发生争执,并被被告人苗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冯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苗某某拿铁凳子打伤高某某、王某某的事实。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租其的房子经营某名烟名酒门市,门市前大排档由王某甲、苗某某等人经营,经营有半个月时间,事发早晨看到大排档广场上有一滩血,听人说凌晨大排档的人和东八里两个人发生打架了。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高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到龙祥分局投案的情况。辩认笔录证实王某某指认出用凳子打高某某和王某某的是经营大排档的苗某某。另有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于滨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被告人苗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琰成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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