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磊,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磊、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意图报复因婚姻纠纷使其产生怨恨的周某某及其家人,其预谋使用投掷汽油燃烧瓶杀害周某某或其家人的方式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袁某某找到被告人常某某并告诉其意图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报复周某某及其家人,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本村王顺喜处购买10元汽油,装满两个塑料饮料瓶。二人驾驶摩托车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将意图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报复周某某及其家人的想法告诉王某某,遂三人到本村红喜饭店后面找到三个玻璃酒瓶,又到本村邻居家借出铁丝和钳子后驾驶摩托车去往汤阴县五陵镇俎佐村周某某家。在路上,三人将两塑料瓶汽油分别装入三个玻璃酒瓶内,并塞入棉花,制作好三个汽油燃烧瓶,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周某某家附近。袁某某、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周某某及邻居家大门绑住后,袁某某向王某某、常某某在地上画图并描述周某某屋内家具摆放位置,告诉王某某、常某某要把点燃的汽油瓶扔到地板上,以达到汽油瓶爆裂着火的目的,二人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在明知房间有人的情况下,袁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将周某某房间窗户打碎,并用打火机将三个汽油瓶点燃,由王某某持两个汽油瓶、常某某持一个汽油瓶向周某某房间内扔去,因有防盗栏杆阻挡,只有一个汽油瓶被扔进屋内地上并引起爆裂,引燃周某某身上的羽绒服及周某某母亲浩某某的头发、桌子等物品。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因施救及时未引起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以投掷汽油燃烧瓶引起爆炸放火的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公安机关虽然说想烧死周某某他们家人,但当时说的是急话,因为酒还没有醒,我想吓吓周某某他们家,让他们把钱退给我,我认为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马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手段不恶劣,情节不严重。受害人不退还收取的大额彩礼,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3.被告人在本案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石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因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二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和袁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所以不能将此二人作为袁某某故意杀人犯罪共犯来处理,其行为不能以袁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案共犯处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安汤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定性错误。2.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具备处以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意图报复因婚姻纠纷使其产生怨恨的周某某及其家人,其预谋使用投掷汽油燃烧瓶杀害周某某或其家人的方式进行报复。当晚22时许,袁某某找到被告人常某某并告诉其意图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报复周某某及其家人,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本村王顺喜处购买10元汽油,装满两个塑料饮料瓶。二人驾驶摩托车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三人到本村邻居家借出铁丝和钳子,后三人到本村红喜饭店后面找到三个玻璃酒瓶,袁某某将意图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报复周某某及其家人的想法告诉王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去往汤阴县五陵镇俎佐村周某某家。在路上,三人将两塑料瓶汽油分别装入三个玻璃酒瓶内,并塞入棉花,制作好三个汽油燃烧瓶,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周某某家附近。袁某某、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周某某家及邻居家大门绑住后,袁某某向王某某、常某某在地上画图并描述周某某屋内家具摆放位置,告诉王某某、常某某要把点燃的汽油瓶扔到地板上,以达到汽油瓶爆裂着火的目的,二人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在明知房间有人的情况下,袁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弹弓将周某某房间窗户打碎,并用打火机将三个汽油瓶点燃,由王某某持两个汽油瓶、常某某持一个汽油瓶向周某某房间内扔去,因有防盗栏杆阻挡,只有一个汽油瓶被扔进屋内地上并引起爆裂,引燃周某某身上的羽绒服及周某某母亲浩某某的头发、桌子等物品。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因施救及时未引起严重后果。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与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表示对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予以谅解。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浩某某申请撤回对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袁某某、常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家中被抓获。
3.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均未发现袁某某、常某某、王某某三人有犯罪前科行为。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刑事和解协议书: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浩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7月25日与被告人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人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常某某各赔偿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浩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袁某某自愿撤回要求周某某、周某乙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诉讼,并赔偿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浩某某人民币30000元,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浩某某表示对王某某、常某某、袁某某予以谅解。
6.本院(2014)汤刑初字第6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7.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妈打牌回来说街门被人用铁丝绑住了,我妈打开门后,我们在北屋西里间说话时,我听见“啪”的一声玻璃破碎的声音,发现有两个火球从窗户飞了进来,火球进到屋里后发生了爆炸,立马把床铺和桌子引燃了,我穿的上衣也着火了,我爸把我的衣服拽了下来扔到了地上。后来我们看了看有三家邻居的街门被用铁丝绑住了。
8.被害人浩某某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我打完牌回家,发现街门上的把手被人用铁丝给拧住了,我将铁丝弄开,我当时就怀疑是被北五陵村的袁某某给弄的。我到屋里正跟我丈夫说着话,我就听到屋西墙上的玻璃响并有“火蛋”进到屋内,屋里就乱一团了,火落到床上,落到我女儿的背上,她穿着一件羽绒服,满背上都是火,我丈夫一边想法给她灭火,并脱她着火的羽绒服,火也落到我的头上和棉衣领上了,我就赶紧用手拨拉头发和棉衣领,将屋里的火扑灭之后,我丈夫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4年1月19日10点多钟,我和我妻子浩某某,女儿周某某,儿子周某甲在我家临街陪房我女儿周某某的卧室内,我先听见临街窗户的玻璃响了一声,还没有反应过来,就从窗户外面有一个火蛋子飞进来了,砸到我屋里面东墙边的桌子上,一下子就炸开了,火把我女儿周某某的上衣、我妻子浩某某的头发引着了,我儿子周某甲睡觉的那个床上也被炸开的火引得都是火苗,我就赶紧用床上的被子把床上的火苗盖住,把我女儿周某某的上衣脱了按到地上按灭了,我妻子把自己头发上的火弄灭后就把我儿子周某甲弄出去开始救火,屋里的桌子、书、电路插座、吹风机、窗户上的玻璃都有损失,墙上、房顶也熏黑了。后我打电话报警。因为我女儿和袁某某婚姻的事,我们两家一直闹着矛盾。
10.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七点多我就在我家北屋西头的房间睡觉了,正在睡觉,我爸把我叫醒了,我才看见屋里着火了,就开始救火。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月19日晚上10点来钟,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点铁丝。我回到家中,见我村的袁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屯庄村的年轻人在我家等着了。我就用我家的钳子在院里的鸽笼子上面给袁某某剪了一根2米来长的铁丝,袁某某把我的钳子和铁丝都要走了。
12.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月19日晚上9点多钟,我村的袁某某和另外一个穿一件白衣服的年青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来我这加了20元的汽油,袁某某又拿两个塑料瓶说再加10块钱的,我把两个塑料瓶加满油后,他们就走了。
1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我和周某某两人谈恋爱,周某某的父母反对,最后定下2013年秋天结婚,还给了周某某家29000元彩礼。但是快要结婚时,周某某又说不愿意了,我就心里很憋屈,想报复她家。我家就我一个儿子,她家也有一个儿子,所以我就想到往她家扔汽油瓶烧死一个赚一个,一命抵一命,同归于尽。2014年1月19日晚上9点来钟,我喝过酒之后,就有了想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报复她的想法。我给朋友常某某打了电话,见面后,我把想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报复她的事告诉了常某某,他开始不同意,还劝我不要这样做,但是我不听,他也就同意了。我们又在街里碰见了王某某,我让王某某在街里等我,我们一会回来接他。之后我和常某某到王顺喜店里给常某某的摩托车里加了20块钱的汽油,另外用两个塑料瓶里加了10块钱的汽油。加完油后,我和常某某又来到一个喂鸽子的王某某家,找了把钳子剪了四根铁丝,然后连钳子一块拿走了。我们又找到王某某来到红喜的饭店后边,找了三个玻璃瓶,当时王某某问我干什么,我就把想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的想法告诉了王某某,他听后开始也不愿意去,但是因为我的原因还是跟着去了。我们三人骑着摩托车往俎佐村走的路上,我对常某某和王某某说,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她家也不退我钱,能烧住她家的人就烧住她家的人,不能烧住人就烧她们家点东西,常某某和王某某见劝不动我,我执意要去,我们三个就在大宋村至俎佐村的路上,我将塑料瓶里的汽油分开倒在了另外三个玻璃瓶里,因为玻璃瓶一摔就碎,容易烧着火,把兜里的棉花套分开塞到玻璃瓶口处当引线。我们来到周某某家附近,常某某看着摩托车,我和王某某先绑了周某某家和她邻居家两个街门,我在绑,王某某站身后帮我看人,王某某用铁丝绑了一个木头街门。绑完后,我和王某某回到常某某停摩托车的地方,我给常某某、王某某在地上画了画周某某卧室的布局,然后我们又商量怎么样才能让汽油瓶扔到周某某卧室内爆了,最后决定用我的方法,站在胡同内从南往窗户内北边斜着扔,扔到周某某卧室内的空地上汽油瓶才能爆,汽油才能从瓶子内出来都烧着了。我们到周某某家窗户下,我听了听,发现屋里最少有两个人,我就用事先带的弹弓把窗户玻璃打碎,然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瓶点着,王某某向周某某家临街窗户扔了两个汽油燃烧瓶,常某某扔了一个,然后我们三个骑着摩托离开了现场。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我在网吧内碰到袁某某和常某某,过了一会,他和常某某拿着两个塑料瓶来了,后我们到王顺喜家,我在院门口,他们两人进到院子里,一会袁某某拿着铁丝出来了,接着我们一起到红喜饭店后边,袁某某找了三个白酒玻璃瓶,我问袁某某干什么,他把想往周某某家扔汽油瓶的想法给我说了,当时我和常某某就劝袁某某扔汽油瓶也不是小事,万一烧到人的话,那就成大事了,真不是闹着玩的。我俩说不到他心里去,就跟着他往俎佐去了。我们三人骑着摩托车顺着大宋村往俎佐村走的路上,袁某某将两个塑料瓶里的汽油分开倒在了另外三个玻璃瓶里,并用棉花套分别塞到玻璃瓶口处当引线。我们来到周某某家附近,常某某看着摩托车和汽油瓶。我和袁某某拿着铁丝去绑街门,袁某某绑的门,我在他旁边给他看着人,一共是绑了四个门,我当时拿铁丝串了一个比较破的木头街门。我们两个回到常某某停摩托处,袁某某在地上画了画图,告诉我们周梦杰家里都有什么东西,怎么摆放的,让我们从南往北斜着扔,这样才能扔到空地上,汽油瓶才会爆炸。当时我和常某某还劝他说不要扔了,但没劝住,我们三人一块来到周某某家窗户下,袁某某用弹弓把窗户玻璃打碎,然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瓶点着,常某某先朝窗户扔了一个汽油瓶,之后,我将两个点燃的汽油瓶扔向了窗户。我们三人就撒腿跑向摩托车,常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和袁某某离开了现场。
1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9点多一点,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骑着摩托车到北五陵村的网吧找到袁某某,袁某某和王某某已经在一块了,袁某某提出给周某某家屋内扔汽油瓶,用铁丝绑门,袁某某让我跟着他去俎佐村,先给我加油,然后,我和袁某某到他们村的一个农机门市上给我的摩托车里加了20块钱的汽油,另外袁某某还用两个塑料瓶加了10块钱的汽油。我们回到网吧,找到王某某,袁某某说找点棉花,找点铁丝把门从外面锁住,他们出也出不来。然后,我们三人到袁某某的鸽友那借的铁丝和钳子,又到北五陵红喜饭店后拾了三个白酒瓶。我们在大宋村往俎佐村走的路上,袁某某把两个塑料瓶里的汽油倒到了三个玻璃瓶内,然后塞上棉花自制成汽油燃烧瓶。我和王某某问他干啥,袁某某说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他们好过。当时心想着往人家家扔汽油瓶不是小事,我们两人就劝他,我们劝不动,就只好跟着他往俎佐走了。到俎佐村周某某家胡同口北边停到那儿,我在那儿等着,袁某某和王某某就拿着铁丝和钳子去绑街门去了,他们绑完街门后就回来了,说周某某家临街的那个屋的窗户上有防盗窗,我说不好弄,咱走吧,王某某说好扔,就像打球投篮一样,用手往里一投就行了,袁某某还在地上给我们画了画那个屋里的平面图,给我和王某某讲扔到空地上汽油瓶才能碎了,汽油才能着了。然后我们到周某某家亮着灯的那个窗户下面,这个屋里有人。袁某某用自己带的弹弓先把周某某家临街西屋的玻璃打碎后,我拿着一个汽油瓶,王某某拿着两个汽油瓶。袁某某用打火机给我们点着后,我就朝着窗户扔了一个汽油瓶,王某某朝着窗户扔了两个汽油瓶,我们三个就骑着摩托跑了,我扔的汽油瓶掉到墙外面的地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以投掷汽油燃烧瓶引起爆炸放火的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由于施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袁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浩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袁某某辩称想吓吓周某某他们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袁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想报复周某某家,往她家扔汽油瓶烧死一个赚一个,一命抵一命,其供述与王某某、常某某供述相印证,可证实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其为了达到报复目的,事先准备了汽油燃烧瓶,并用事先准备的铁丝将周某某家及邻居家大门绑住,向王某某、常某某在地上画图并描述周某某屋内家具摆放位置,告诉王某某、常某某要把点燃的汽油瓶扔到地板上,以达到汽油瓶爆裂着火的目的,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袁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及袁某某辩护人提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某某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能以袁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案共犯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故意犯罪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共同故意的核心是共同犯罪人具有相互协作的意思,成立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相互沟通,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为满足。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将以投掷汽油燃烧瓶引起爆炸放火对被害人一家进行报复的意图告诉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明知袁某某将要实行犯罪,而配合袁某某共同实施,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内容,王某某与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共同犯罪,故对王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