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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现年6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金某某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现年6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金某某之子。
被告人臧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某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军、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金某某为了索要欠款,在汤阴县向阳路远大电器门前挂了两块牌子,被告人臧某某在拽下牌子过程中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吵,金某某上前与臧某某抢夺该牌子,被告人臧某某用拳头朝金某某胸口击打,金某某随即倒地,民警到场后陪同金某某前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法医鉴定,金某某胸部损伤引起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臧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臧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44644.5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臧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金某某,我无罪。其辩护人王长军、马海平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臧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交一组下载的照片印证臧某某没有殴打金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金某某为了索要欠款,在汤阴县向阳路远大电器门前挂了两块牌子(该门市由臧某某的弟弟经营),被告人臧某某看到后便去拽下牌子,在拽下牌子过程中与金某某发生争吵,金某某上前与臧某某抢夺该牌子,臧某某用拳头朝金某某胸口击打,金某某随即倒地,民警到场后陪同金某某前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金某某胸部损伤引起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住入汤阴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04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2年7月28日10时10分110接警,金某某称上午在远大电器门市内和门外被人殴打。
2.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3.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2012年7月28日上午9时50分,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出警,被害人金某某在向阳路远大电器店被打受伤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出警证明。
5.被害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
6.被告人臧某某的户籍信息。
7.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因为臧某甲欠我家钱不给,我做了两块牌子挂在了远大电器门口的树上。2012年7月28日上午,臧某甲他爹臧某乙在门市前骂我,摘了我挂在南边的那块牌子,我到门市里给他要牌子,他用头朝我身上拱,我把牌子夺下来往门外走。臧某某拽下门市北边挂的牌子,还说现在就给我家送花圈。我把手里的牌子扔到一边就去夺臧某某手中的牌子,他拽着牌子不丢,我硬拽,他就用一只手朝我胸口打了几下,我感觉胸部很疼坐到地上,打了110报警后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
8.证人温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28日早上,金某某给我说远大电器的臧某甲欠她钱不给,让我和她一起去远大电器门前挂广告。我开车带金某某到远大电器门市前,金某某在门前的树枝上挂了二张广告纸。大约1个小时,臧某甲他爹从门市里出来,拽了南边树枝上的广告纸,金某某不让他拽,他俩拽着广告纸就往门市里走了。我到门市里看见臧某甲他爹拽着金某某用头朝金某某的胸前拱,一会儿被别人拦开了。过了一会儿,臧某甲他哥来了,他拽了北边的广告纸,金某某不让他拽,他们俩人相互推对方,夺牌子的过程中,我见臧某某用拳头捣了金某某胸部几下,然后金某某就躺在地上了。我给温有国打电话,我俩一块儿把金某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
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那天我去文化宫办事,路过远大电器门前,见围着很多人,我就停下看了会儿。我看见温某某他妈正和一个中年男子夺一块软牌子,夺牌子的过程中,中年男子朝温某某他妈胸前打了两拳,温某某他妈就坐在地上了。我有事先走了,旁晚我给温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妈住院了,那个中年男子是臧某甲的大哥。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和金某某以前是邻居。2012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路过向阳路邮政银行旁边看见远大电器围着一群人,我见金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夺一块软牌子,中年男子想把牌子夺过去,金某某不给他,那个人朝金某某右边的肚子上打了两拳。
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2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沿着向阳路从南往北走到远大电器那,看见围着好多人,他们围着树上的两块牌子在看,大意就是远大电器借钱不还之类的话,我在那看牌子的时候见金某某从远大电器的屋里出来,我没看清从哪出来一个人去摘树上的牌子,金某某就过来和他夺牌子。在夺牌子的过程中,那个人用拳头朝金某某的肚子上打了两拳,金某某就躺在地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臧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殴打金某某,指控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臧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齐某某、温某甲、胡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臧某某将金某某打伤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7044.5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15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7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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