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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张华、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9时50分,在中州大道滑县城关镇二街路口路段,被告人张健无证驾驶豫E1078W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健弃车逃逸。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张健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害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健当庭对其驾车致人死亡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称肇事后其害怕挨打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肇事后拔打电话报警,对伤员进行救助,并主动投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9时50许,被告人张健无证驾驶其朋友的豫E1078W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城关镇二街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健弃车逃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害方已另行起诉未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健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4年3月8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朋友的豫E1078W小型轿车,在滑县中州大道城关镇二街路口撞伤一位老太太,即让同车的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在120到达现场时其害怕被害人家属打自己,即从现场逃跑,想着此事躲不过去,3月9日下午3点左右即到交警大队投案。
2、证人张某乙证言
证实2014年3月8日傍晚其乘坐儿子张健驾驶朋友的轿车,走到滑县城关镇二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位老太太,张健因为害怕离开现场。
3、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实2014年3月8日19时50分,其乘坐张健的轿车,在滑县中州大道城关镇二街路口,张健撞了一位老太太,后张健让其拔打120救人,没有注意到张健何时离开现场。
4、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3月8日14时许,其朋友张健借其豫E1078W小型轿车,称找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结果当天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闫某某证言
证实其朋友李某某的豫E1078W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其与朋友王某某去现场及医院看望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甲的诊断证明
7、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张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8、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014年3月8日19时54分,接110指令,接一匿名男子电话15517295506,称在中州大道滑县城关镇二街路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1、被告人张健及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明
12、滑县交通大队事故中队对41052619880109235X(被告人张健)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未查询到该人办理驾驶证信息。
13、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健投案自首的证明
2014年3月9日14时被告人张健到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当庭辩解其离开现场是害怕被人打,并非逃避法律追究,经查,现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后有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且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并未向相关机关报告,足以证实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追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张健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对其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后离开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健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振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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