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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与张建芬夏锁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7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 负责人邢林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中义,男,1974年7月6日生。 被告张建芬,女,1953年12月26日生。 被告夏锁堂,男,1953年12月18日生。 原告滑县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7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
负责人邢林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中义,男,1974年7月6日生。
被告张建芬,女,1953年12月26日生。
被告夏锁堂,男,1953年12月18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枣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建芬、夏锁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中义、被告张建芬、夏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建芬从我社贷款本金35600元,由被告夏锁堂作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芬、夏锁堂辩称:借款属实,但家里困难,还不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建芬、夏锁堂与原告枣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建芬,保证人为夏锁堂,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56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枣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张建芬提供借款本金3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被告夏锁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芬从原告枣村信用社借款3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建芬偿还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被告夏锁堂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张建芬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夏锁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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