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71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 负责人邢林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凤字,女,1972年7月5日生。 被告白修怀,男,1954年10月21日生。 被告白修善,男,1957年12月4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枣村信用社)与被告白修怀、白修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凤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修怀、白修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白修怀从我社贷款本金28000元,由被告白修善作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修怀、白修善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白修怀、白修善与原告枣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白修怀,保证人为白修善,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月利率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枣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白修怀提供借款本金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修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被告白修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白修怀从原告枣村信用社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白修怀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被告白修善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白修怀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修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白修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