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李拴劳,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玉保,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鷫鸣,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鹿楼乡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含富,该村村支书。 原告李拴劳与被告郭玉保、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鹤壁市鹿楼乡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告郭玉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陈鷫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拴劳诉称:原告李拴劳曾与郭玉保、王保安、李金山合伙出资成立砖窑厂;1995年,原告李拴劳与被告郭玉保等人合伙成立了鹤壁市社会福利包装厂冶炼分厂(以下简称冶炼分厂),现已不再经营。被告鹤煤六矿于1998年、2008年分两次支付冶炼分厂和砖窑厂赔偿款90万元,该款通过小庄村委会发放。由于近年来原告身体不便,原告未参与该赔偿款的发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冶炼分厂和砖窑厂赔偿款10万元。 被告郭玉保辩称:1、原告李拴劳并非砖窑厂及冶炼分厂的股东,其无权分得赔偿款;2、原告李拴劳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被告郭玉保的答辩状中均承认鹤煤六矿已经支付相关赔偿款,赔偿款已经发放完毕,本案诉求与鹤煤六矿无关;2、鹤煤六矿在1997年到2008年进行赔偿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2008年至今,原告未向鹤煤六矿提出过赔偿要求,无证据显示原告所述企业中有原告的财产,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鹤煤六矿进行赔偿时,是针对小庄村委会,不针对村民个人,本案与鹤煤六矿无关。 被告小庄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拴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拴劳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个人信息。 4、郭玉保向冶炼分厂集资记帐凭证,证明郭玉保向该厂集资573800元; 5、李炳学集资记帐凭证一份,证明李炳学向该厂集资15000元; 6、李炳华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炳华向该厂集资60000元; 7、王保安集资记帐凭证,证明王保安向该厂集资146300元; 8、李炳新(又名李金山)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炳新集资145000元; 9、李银山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银山向该厂集资135000元; 10、闫林山集资记帐凭证,证明闫林山向该厂集资200000元; 11、李栓牢(即李拴劳)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拴劳集资190000元; 12、李炳新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炳新集资185000元, 13、李银山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银山集资5000元; 14、郭玉保集资记帐凭证,证明郭玉保集资19314元; 15、李拴牢(即李拴劳)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拴劳集资5500元; 16、李炳新集资记帐凭证,证明李炳新集资55000元; 证据4-16证明:该厂分三大股,第一股股东郭玉保,投资593114元;第二大股:李炳学投资200000元;闫林山投资200000元;李银山投资140000元;李炳华投资60000元;第三大股:王保安投资146300元,李炳新投资200000元;李拴劳投资195500元;八人共集资1734914元,李拴劳入股比例为11.26857%。 17、2012年9月25日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玉保从冶炼分厂(原砖窑厂)鹤煤六矿赔偿款帐户上共取走114773元;另证明鹤煤六矿对郭玉保冶炼分厂有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 18、小庄村委会为李拴劳复印的鹤煤六矿赔给冶炼分厂部分款项分帐部分明细复印件。证明李拴劳主张的赔偿款项90万元是部分存在的,要求赔偿李拴劳本人10万元是应当的。 19、小庄村委会为李拴劳复印的搬迁房产补偿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冶炼分厂、砖窑是由诸多数据计算出来的。 被告郭玉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2,原告未提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户口管理机构,只有公安机关可以对人口信息进行核实,村委会不具该职能;证据4-16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任何组织不应把本单位帐目给个人使用,违反会计管理法的规定,违法情况下得到的证据应属于非法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该凭证登记的为集资人,1995年属计划经济,是企业向职工或者社会的融资手段,其实就是借款,不是股金,即便集资款是真实的,本案原告应作为一般原告要求厂子返还集资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7只能证明鹤煤六矿对冶炼分厂进行赔偿,并未证明原告与冶炼分厂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分得鹤煤六矿给冶炼分厂的赔偿款;证据18,无原件核对,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应该得到赔偿的权利人;证据19无法证明原告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鹤煤六矿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郭玉保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16未反映原告与厂子有什么关系;证据17证明鹤煤六矿已经对冶炼厂进行了赔偿;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分得赔偿款;证据19,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被告郭玉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冶炼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厂性质是集体企业; 2、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主体甲方是鹤壁市社会福利包装厂冶炼厂分厂,乙方是郭玉保,证明该厂办厂时租赁的房屋是郭玉保的,冶炼分厂只具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 3、王保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保安与郭玉保与1985年合伙建设小庄第二砖厂(即砖窑厂),砖窑厂的所有权应属于王保安与郭玉保; 4、李炳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冶炼分厂股东不包括原告,只包括闫林山、李炳新、郭玉保三人; 5、李炳瑞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郭玉保企业的赔偿款,在登记时就写的郭玉保,郭玉保是职务行为,是厂子的负责人,可以代表企业领取赔偿款; 6、冶炼分厂的工商档案5张,证明该厂的基本情况。 原告李拴劳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集体企业可能是挂靠,没有提供集体投资证据,不能证明是集体所有制;对证据2有异议,租赁协议是错误的,郭玉保自己没有土地,未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明,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条款,未约定租赁价格,不符合租赁条件,形不成租赁合同;证据3、4、5,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且证据3未提供合伙协议,证据5证人未捺手印,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6中冶炼分厂的工商档案的第000002页和第000008页有异议,认为档案上关于冶炼分厂的批准文件文号及日期、审批机关、审批文件文号及日期为空白,该企业的注册资金无银行核实手续,未审计,出资不实,不能证明该企业的出资人是鹤壁市社会福利院,经营场所证明不是土地使用证。 被告鹤煤六矿对被告郭玉保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该6份证据证明鹤煤六矿通过小庄村委会向郭玉保发放补偿款是正确的,能够证明厂子是郭玉保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鹤煤六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4年6月10日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鹤煤六矿对郭玉保的冶炼分厂相关赔偿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与鹤煤六矿无关。 原告李拴劳质证认为,鹤煤六矿提交的该份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明被告鹤煤六矿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鹤煤六矿有关于郭玉保厂子的赔偿协议与账目、数额,应提交法庭。 被告郭玉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拴劳申请法院向小庄村委会调取证据,小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鹤煤六矿对小庄村民的一次性房屋补偿协议是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小庄村的几户个人企业,也包括郭玉保的企业)。因当时鹤煤六矿经济困难,大部分是给煤顶款,后来鹤煤六矿经济形势有所好转,付了部分款,小庄村委会按照各户的款项,分批发放完毕。如何分配赔偿款是郭玉保和李拴劳内部的事,与村委会无关。当时登记的是郭玉保,所以郭玉保把款领走了。 原告李拴劳质证认为:小庄村委会应当提交赔偿协议与该证明相互印证,小庄村委会称赔偿款已全部发放,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知道有补偿协议,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郭玉保质证认为:企业是郭玉保的,至于郭玉保与李拴劳的关系,小庄村委会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冶炼分厂有什么关系。 被告鹤煤六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厂子是郭玉保,与原告无关。 被告小庄村委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核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姓名仅指记载于户口登记上的姓名,与之具有同等效力的曾用名也必须记载于户口登记薄上。对于公民姓名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并非村委会的职能之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16,系冶炼分厂向原告李拴劳、郭玉保等人集资的记账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集资记账凭证不能等同于出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李拴劳是冶炼分厂的股东或合伙人,也无法证明李拴劳的入股比例,故对该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系小庄村委会证明,证据18系原告从小庄村委会处复印,二者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无相关人员签字,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郭玉保提交的证据1、2、6,系从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鹤煤六矿提交的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小庄村委会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拴劳与被告郭玉保均系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小庄村村民。 原告李拴劳称自己系砖窑厂的合伙人,但其并未出资,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冶炼分厂于1995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郭玉保,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 由于鹤煤六矿采煤造成砖窑厂、冶炼分厂所在地出现沉陷,鹤煤六矿与小庄村民的一次性房屋补偿协议于1997年9月30日签订,其中包括砖窑厂和冶炼分厂。鹤煤六矿通过小庄村委会向砖窑厂及冶炼分厂进行了赔偿,赔偿款的发放前期采取以煤抵债的形式,后来发放了部分现金,郭玉保从赔偿款账户上共取走114773.98元,赔偿款至2009年10月31日赔偿款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查本案受损房屋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于1997年9月30日签订,补偿款于2009年10月31日发放完毕,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砖窑厂、冶炼分厂的房屋享有相关物权权利,原告以集资款记账凭证不能确认其为企业股东,故要求分配砖窑厂和冶炼分厂赔偿款无事实根据。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拴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拴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银太 审 判 员 郭彩艳 人民陪审员 卢文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