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郭要增,男,194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贯宾(又名何冠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要增与被告何贯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要增的委托代理人郭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贯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何贯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要增诉称:被告何贯宾经过我村其他人找到我,说想让我到被告在天津包的工地打工,说日工一天110元。我一共给被告干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当时说我干的时间短,到年底把工资给我带回家。当时经过我与被告计算,被告欠我工资款4032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可到了2012年年底,我向被告要工资款时,被告说没有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贯宾返还工资款4032元。 被告何贯宾未答辩。 根据原告郭要增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郭要增要求被告何贯宾支付工资款40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要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32元。 被告何贯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贯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要增于2012年为被告何贯宾打工。2013年2月1日,被告何贯宾为原告郭要增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32元。现原告郭要增要求判令被告何贯宾支付工资款4032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要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贯宾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何贯宾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郭要增要求判令被告何贯宾支付工资款4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贯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要增工资款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贯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