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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进才、常贵云与何贯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邢进才(又名邢晋财),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常贵云(又名常桂云),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贯宾(又名何冠斌),男,1974年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邢进才(又名邢晋财),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常贵云(又名常桂云),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贯宾(又名何冠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邢进才、常贵云与被告何贯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进才及原告邢进才、常贵云的委托代理人郭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贯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何贯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进才、常贵云诉称:被告何贯宾经过我村其他人找到我们,说想让我们到被告在天津包的工地打工,说日工一天110元。我们一共给被告干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当时说我们干的时间短,到年底把工资给我们带回家。当时经过我们与被告计算,被告欠我们夫妻二人工资款7196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可到了2012年年底,我们向被告要工资款时,被告说没有钱。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贯宾返还工资款7196元。
被告何贯宾未答辩。
根据原告邢进才、常贵云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邢进才、常贵云要求被告何贯宾支付工资款719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邢进才、常贵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7196元。
被告何贯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贯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邢进才、常贵云于2012年为被告何贯宾打工。2013年1月30日,被告何贯宾为原告邢进才、常贵云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7196元。现原告邢进才、常贵云要求判令被告何贯宾支付工资款7196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进才、常贵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贯宾欠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何贯宾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邢进才、常贵云要求判令被告何贯宾支付工资款7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贯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进才、常贵云工资款7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贯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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