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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法诉贾巧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王国法,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巧娟,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王国法,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巧娟,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
代表人闫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法与被告贾巧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法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贾巧娟,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法诉称:2012年12月5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浚县善大公路下河村口路段时,被孙钢朝驾驶的豫FZJ70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花费一定费用。被告赔偿一定费用后,对于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等费用没有赔偿。贾巧娟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贾巧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被告一部分医疗费。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国法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贾巧娟、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年12月17日浚公交认字(2012)第03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双方责任的划分。
二被告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日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4月22日至5月2日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7月7日、7月8日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二被告对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日住院病历有异议,称缺乏用药明细清单,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25.1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8097.2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4月22日至5月2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0825.3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7份,合款4908.7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份,合款1818.92元;浚县怀禹路医药门市部定额发票54份,合款3020元;浚县善堂镇军里庄村卫生所票据11份,合款264元;大汉足浴养身会所票据6份,合款36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以及康复费用。
二被告称原告的门诊票据以及外购药没有主治医师开具的外购药处方,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
4、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
二被告称仅为收据,不是统一正规票据。
5、王国法户籍证明一份,王国俊户籍证明一份,王同太户籍证明一份,齐万立户籍证明一份,王国法、王爱勤、齐利芳身份证明三份;郑州市豪源纸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三份,工资表三份;开封市鼓楼区景辉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表三份;浚县善堂镇军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身份和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二被告对户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开封市鼓楼区景辉园林有限公司有异议,称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出具证明时间是2012年12月,证据虚假。郑州市豪源纸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材料,证明没有具体开具人及具体时间。
6、交通费票据八十份,合款3434.5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及入出院花费交通费用。
二被告有异议,称很多票据系连号,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7、李忠杰修车行票据32份,合款3200元。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用。
二被告称票据名称是李忠杰修车行,不能证明是停车费用。且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8、中华广告收据一份,款95元。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用。
二被告称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9、河南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款917元。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用。
二被告称与本案无关。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贾巧娟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天安鹤壁保险公司称系复印件,模糊不清。
被告贾巧娟无异议。
1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王国法受伤后经多次受伤治疗尿道狭窄效果差,目前膜部狭窄仍似火柴棒粗细需膀胱造瘘排尿评定为Ⅷ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存在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王国法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并发勃起功能障碍。第一次住院期间因复合伤较重需3人护理;以后住院期间及每次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医疗费用开支基本合理。
二被告称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准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加盖治疗单位印章,可以反映原告治疗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怀禹路医药门市部定额发票和浚县善堂镇军里庄村卫生所票据没有相关诊断以及医嘱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大汉足浴养身会所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缺乏相关医嘱等,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豪源纸张有限公司以及开封市鼓楼区景辉园林有限公司证明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等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收入应根据其户籍情况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及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采信。李忠杰修车行票据没有注明用途,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停车时间以及每日停车费用等,本院不予采信。中华广告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条件和资质,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所出示证据及原告王国法、被告贾巧娟质证意见:
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后鹤壁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3950.16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贾巧娟无异议。
原告对事故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3950.1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5日13时10分许,孙钢朝驾驶豫FZJ70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善大公路浚县善堂镇下河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国法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车损坏,王国法受伤。王国法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因追尾侧翻后,又将刘彦杰停在路边的豫F56575小型普通客车挂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钢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孙钢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杰无责任。
王国法受伤后,随被送往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7.04元。2012年12月6日,王国法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675.17元。2013年1月20日,王国法因上呼吸道感染、骨盆骨折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84.48元。期间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78.47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日因右侧急性附睾炎、骨盆骨折并后尿道断裂术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25.12元;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因尿道断裂术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097.25元;2014年4月22日至5月2日因尿道断裂术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825.34元;另原告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908.7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818.92元。
2013年3月19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国法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估损总值为1355元,王国法支付评估费100元。
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国法受伤后经多次受伤治疗尿道狭窄效果差,目前膜部狭窄仍似火柴棒粗细需膀胱造瘘排尿评定为Ⅷ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存在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王国法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并发勃起功能障碍。第一次住院期间因复合伤较重需3人护理;以后住院期间及每次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医疗费用开支基本合理。王国法支付鉴定费2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巧娟给付原告34950元。鹤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50.16元。
王国法以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孙钢朝驾驶的豫FZJ70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贾巧娟,孙钢朝系贾巧娟雇佣司机。该车于2012年9月4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孙钢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国法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孙钢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杰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孙钢朝系贾巧娟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贾巧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该事故中主张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73360.51元;误工费按照十个月计算为20100元(67元/天×300天);护理费13065元(67元/天×35天×3人+67元/天×10天×1人+67元/天×3天×1人+67元/天×14天×1人+67元/天×10天×1人+67元/天×5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8475.34元/年×20年×33%);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邮寄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5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70597.75元。被告贾巧娟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含已经给付的3950.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邮寄费90402.2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55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原因和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68840.51元,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贾巧娟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贾巧娟应给付原告损失41304.31元,因被告贾巧娟已经给付原告34950元,故被告贾巧娟应再给付原告王国法6354.31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法各项损失109807.08元;
二、被告贾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法各项损失6354.31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国法负担890元,被告贾巧娟负担26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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