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任甲蕴,该工程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加铭,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焦作市运程公路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翟加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初字第6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案诉讼标的额虽超过300万元,但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翟加铭变更诉讼请求致诉讼标的金额超过200万元,本案应属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翟加铭系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本案应由原受案法院即正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