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学,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16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间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履行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在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吴汉学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驿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逸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