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P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王某甲(殁年14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死亡。肇事后,段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P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行至此处的王某甲(殁年14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倒地受伤,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过路群众报警后,王某甲经抢救,于次日因外力致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段某某准驾不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1.8万元,王某甲的亲属已对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20时20分许,他和几个朋友在香山小王庄路口的金三角快餐吃饭时,听到路口传来很急的刹车声,后看到一辆红色的前四后八轮货车没有停车就拐上去小王庄的路,货车后面有个人躺在地上喊救人,电动车倒在几米远处。几分钟后,一个开轿车的人路过报警,后急救车和警车到达现场。当车经过时他看到“豫P”牌照、尾号为“80”或“08”。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驿城区汝河大道与香山路口经营金三角快餐。案发当晚8时20分许,他听到饭店外有人喊碰着人了,店内就餐的收割机司机从现场回到饭店后说肇事的红色车辆向西跑了。他在现场看到被撞伤的男孩躺在地上,电动车倒在一边,同村的一个人正在询问男孩并给其母亲打电话联系。 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30分许,他和妻子开车途经香山路口时见到一个十四岁左右的男孩侧卧在地,电动车倒在路口中间。经询问男孩,得知一辆红色货车从其身上碾轧后向西行驶。他用妻子的手机报警,并按男孩所说的电话号码与其母亲取得联系。公安人员和救护人员先后到达现场,男孩对医生称其脚踝疼。 4.证人朱某某、孟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在金三角快餐店吃饭至20时25分许,听见路口“哐”的一声后,看见一辆红色的前四后八轮货车从饭店门口的大道拐弯时撞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把电动车撞出去几米远却没停车就从骑车人身上轧过,后拐到小王庄路上加速驶离。他看到一个躺倒在地的小男孩在哭叫,并给在场人说其家人的电话。一个开车路过的人见状报警后,救护车和警车赶到现场处置。 5.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朱某某等人在金三角快餐店吃饭至20时30分许,看到一辆红色货车将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孩撞倒后没有停车即向西行驶,他从未完全开启的驾驶室窗户处看到司机为三十至四十岁的男性,短发、瘦长脸、高鼻梁。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40分左右,他在香山街上吃饭时,段某某称自己手机欠费,遂使用他的手机给其司机打了不到一分钟电话。 7.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他平时给他姨夫段某某开货车拉石子。案发当晚8时40分左右,他接到段某某用他人手机打来的电话称到香山路口接车,后他到香山路口见到警车和一辆电动车,与段某某联系后又到其家中接车去拉石子。 8.证人彭某某、苏某、王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得知王某甲出车祸后一同赶往医院,见到王某甲没有严重外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 9.张某某证言,证明:她于案发当晚接到儿子王某甲的电话称自己出车祸,并有路人与她通话称小孩很痛苦,后她到医院见儿子已经休克。 10.霍某某、李某乙(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医生)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接120电话接诊因车祸受伤的王某甲时,王的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醒,诊前检查中对其询问得知系被大货车撞伤,后根据家属要求转入中心医院治疗。 1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他驾驶豫P8***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案发地点时,看到车的右侧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小孩与他同方向往香山路口拐弯,后感觉到后轮“咯噔”一下,通过后视镜察看没有发现问题,就没有停车继续前行。还证明,他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12.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方某某于案发次日准确辨认出驾驶肇事车辆的被告人段某某。 1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香山路口处,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有一辆倒地的电动车。 1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尸)安(2013)4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8日因外力致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及挂车防护装置进行检验,左后尾灯总成失去工作效能,右侧和后部无安装防护装置;被害人所骑电动车技术性能正常。 16.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豫P8***0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二轴右侧轮胎后挡泥板下边缘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真爱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坐垫上表面发生擦碰,王某甲身体受到货车挤压。 17.手机通信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在案发前后使用手机与他人通话的号码记录。 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19.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豫P8***0的红色重型自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段某某准驾不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王某甲不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故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1.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8月29日代其向王某甲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1.8万元,王某甲的亲属对段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被告人段某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即驿城区司法局对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驿城区司法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及《关于对段某某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报告》,认为段某某在案发前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初犯,并已对被害方进行了力所能及的赔偿并取得对方诚恳谅解,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已得到段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31.8万元,双方矛盾得以化解,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社会调查报告意见,可依法对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并促使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改过自新。 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