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FU817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邵店乡小魏庄路口,与同向在前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3.91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机动车已过有效检验期;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受伤,其被查获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入住医院养伤。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4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上公交(认)字(2014)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超过有效检验期的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