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村村民张俊江沿上蔡县朱里至小岳寺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岳寺乡民政所前时,与徐长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和徐长星不同程度的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5.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回家养伤,2014年9月16日伤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时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与受害人徐长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徐长星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徐长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徐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297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受伤治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问题对被害人徐长星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