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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SC778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北段时,被上蔡县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568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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