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苏康乐诉节帅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苏康乐,男,1993年09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帅,女,1993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节国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秋枝,女
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苏康乐,男,1993年09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帅,女,1993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节国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秋枝,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康乐与被告节帅、节国运、李秋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康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节国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帅、李秋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节帅经人介绍相识,按本地风俗,给被告方送彩礼款及戒指一个,合计共80360元。2014年农历1月12日送礼钱298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6日又送礼钱390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9日迎娶被告节帅当日,又给被告送上车钱2000元、猪羊钱40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共6600元。给被告节帅买价值3769元的金戒指一个,另外定婚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各种礼物折款12000元。被告节帅过门后,就对原告态度冷淡,在原告家中生活二十几天就外出,一直不回,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多次做工作,双方不能成就婚姻,为此,请求追回彩礼款80000元。
被告李秋枝辩称,女儿与原告相识后,2014年农历1月12日,原告送彩礼钱298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6日又送彩礼钱380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9日迎娶节帅当日,原告送猪羊钱3600元,没有见到上车钱和压包袱钱,以上共计72600元,原告给被告节帅买金戒指一个,但节帅从原告家里走时把戒指放在原告家了。另外,其在过门当日也给原告800元的红包,压箱钱2400元,陪送的嫁妆价值4万多元,床上用品价值10000元,给节帅买的衣服、鞋子价值10000元,现全部在原告家中,应折成钱款归原告所有,其同意退还彩礼款20000元。
被告节国运辩称,女儿与原告相识后,2014年农历1月12日,原告送彩礼钱298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6日又送彩礼钱390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9日迎娶节帅当日,原告送上车钱2000元、猪羊钱4000元、压包袱钱600元,原告给被告节帅买金戒指一个,但戒指小,节帅没有戴。另外,在过门当日给原告800元的红包,压箱钱2600元,陪送的嫁妆价值45000元,床上用品价值10000元,给节帅买的衣服、鞋子价值10000元,现全部在原告家中,其同意退还彩礼款35000元。
被告节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康乐与被告节帅经媒人节昴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1日,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钱298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5日又送彩礼钱39000元及压包袱钱600元,同月18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送上车钱2000元、猪羊钱4000元、压包袱钱6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节帅购买钻戒一个,价值3769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门后,原告苏康乐与被告节帅不注重感情培养,2014年3月份,被告节帅外出后一直未回至今,婚姻关系终止,双方为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彩礼款65000元;过门当日被告李秋枝给付原告800元,被告节帅陪送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茶瓶一个、脸盆一个、茶杯一套、液晶电视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棉被六双,床罩二个、被套二个、枕头六个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发票、售后服务卡、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节帅给苏康乐所发短信复印件、网上寻人启事复印件、红双喜家具广场订货单、家电收款收据、本院对原告苏康乐、被告节国运、李秋枝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苏元德、节昴、袁亚萍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康乐与被告节帅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76600元及价值3769元的戒指一个。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婚约彩礼款及价值3769元的戒指,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彩礼款及价值3769元的戒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被告购买嫁妆已带到原告家,该嫁妆以归原告所有为宜。结合原告与被告节帅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近一个月这一客观事实,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为扣除买嫁妆的剩余款项的80%,即:(80360元-20000元)X80%=482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节国运、李秋枝、节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康乐彩礼款48295.2元。
二、驳回原告苏康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三被告节国运、李秋枝、节帅负担1560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1560元给付原告)。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人民陪审员  胡启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许高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