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81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黄某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黄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黄某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系战友,被告刘某于2011年向其借款4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出具欠条“欠条,欠黄某甲现金肆万正(40000元),刘某,2013-5-5”。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系战友,被告刘某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出具欠条“欠条,欠黄某甲现金肆万正(40000元),刘某,2013-5-5”。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甲借款4000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甲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借原告40000元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已返还借款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黄某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