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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大留、商运国、丁志强、殷炯、李宏伟、吴明轩诉被告王海臣、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贾大留,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商运国,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丁志强,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殷炯,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李宏伟,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吴明轩,男,汉族
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贾大留,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商运国,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丁志强,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殷炯,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李宏伟,男,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吴明轩,男,汉族,住汝南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河南伦宸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臣,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振(王文振),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冯爱梅,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贾大留、商运国、丁志强、殷炯、李宏伟、吴明轩诉被告王海臣、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大留、商运国、丁志强、李宏伟、吴明轩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王振及委托代理人冯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王振以被告王海臣在岭王寨开发一宗房地产需用砖为由与六原告口头订立红砖买卖协议,约定价格为0.45元/块,每届满10车付款一次,六原告已向被告送货41车,但被告分文未付货款,为此,依法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六原告砖款85230元(其中欠贾大留砖款29070元、丁志强砖款14580元、殷炯4140元、商运国4140元、李宏伟16650元、吴明轩16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振辩称,自己不是岭王寨房地产的开发人,也不是和债务人王海臣合伙开发人。同时,自己也不是买原告砖块的人,自己只是在岭王村为买卖砖、沙、灰提供交易场所,及买卖信息的服务平台,自己不是买卖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提供王海臣向其出具的二张欠条和一张收条内容分别显示:“今欠红砖壹拾车,每车肆仟陆百块,计款贰万零柒佰元(20700元),王海臣,2012年11月28日”、“收到砖头贰拾壹车,每车肆仟陆百块,王海臣,2012年12月6日”、“欠红砖壹拾车,其中三车每车肆仟捌百块,其余每车肆仟陆百块,王海臣,2013年3月20日”,三张条的砖块合计为189200块,以六原告自认价格计算为189200块×0.45元/块砖=85140元。六原告另提供王振向其出具的一张证明显示:“我是后刘乡岭王村砖瓦行负责人,经我介绍卖给王海臣41车红砖,(每车4600块,单价0.45元)王海臣至今未付款,特此证明,王振,2014年4月27日”。王振提供证据显示自己是后刘乡岭王村砖、沙、灰交易市场负责人,具有经纪人的资格。庭审中,针对六原告诉求85230元与欠条上合计的应为85140元存在有误诉90元,贾大留自愿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减少90元,其余五原告对自己诉求的数额均不持异议。贾大留称王振收取4000多块的交易费,而吴明轩、丁志强、商运国分别称王振收取其交易费800元、700元和200元。王振称自己只是提供交易场地,他们觉得价格合适就卖,不合适就不卖,因双方的该次砖款交易的价格低,本人就没有收取该笔买卖的交易费。双方对该砖块被拉到王海臣开发的房地产工地上进行交易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王海臣出具的欠条二张、收条一张,王振出具的王海臣欠款证明一份,被告王振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材料四份和经纪人资格证书一份,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互陈述相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2012年11月28日王海臣出具欠条内容为红砖10车×4600块砖/车=46000块砖,合计款20700元,每块砖的价格应为20700元÷46000块砖=0.45元,对原告称每块砖0.45元应当予以采信。另一张收条中的砖块价款合计为21车×4600块砖/车×0.45元/块砖=43470元,另一张欠条中的砖块价款合计为3车×4800块砖/车×0.45元/块砖+7车×4600块砖/车×0.45元/块砖=20970元,三张条的砖款共计20700元+43470元+20970元=85140元,但根据王振向六原告出具的证明,砖块数应为41车×4600块砖/车=188600块,与王海臣出具的三张条上合计189200块减少600块,应以王海臣出具的三张收条上载明的砖块为准。原告自称“被告王振以被告王海臣在岭王寨开发一宗房地产需用砖为由与原告口头订立红砖买卖协议”,即王海臣是岭王寨房地产的所有人,而王振不是岭王寨房地产的所有人,王振对原告称“口头订立红砖买卖协议”亦不予认可,原告该诉称不符合常理或日常生活经验,且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六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原告明知王海臣是买自己砖块的人,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振是与王海臣共同开发岭王寨房地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振对该债权的实现为其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王振与被告王海臣连带支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臣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砖款共计85140(其中支付贾大留28980元、丁志强14580元、殷炯4140元、商运国4140元、李宏伟16650元、吴明轩1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海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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