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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亮亮与被告徐春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15号 原告盛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15号
原告盛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4日生育女孩盛某某,2011年1月2日生育男孩盛云龙。因被告心胸狭窄,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感情日渐破裂,双方已不可能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两套房屋,一个建材店依据法律规定分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24日生育女孩盛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日生育男孩盛云龙。新A177A5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登记表、行车证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经常因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清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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