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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因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和其子生活在广州,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口头裁定笔录、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和平相处、相互尊重,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被告拒不出庭应诉,证明其不愿与原告相见,没有和好的愿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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