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2时44分,因被害人崔洪浩酒后在月旦岛无故踢了被告人赵某借来的宝马汽车尾部,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伙同胡某某用脚踢打崔某某,致崔某某左上第一颗牙齿缺失,右上第一颗牙齿冠折露髓,左下第一牙齿松动,右上第二牙齿冠折1/5。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程度。 另本案在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韩某等人的证明,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平舆县公安局西洋店派出所证明、辩认笔录、伤害现场处置登记表、伤情照片2张、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证明、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