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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平舆县清河南岸“乌托邦”酒吧旁边过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在过道内的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用小起子将车钥匙口撬开后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用户保修卡、保险单及合格证、照片7张、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第70号、170号刑事判决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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