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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小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毒于2014年6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毒于2014年6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去本村邻居梁某某家玩时,从梁某某家东屋箱子上面一双被子下面盗走现金3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喜兰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杨埠派出所证明、监管场所转递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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