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无办理身份证和户口,文盲,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夜晚8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一个大胡子的男子将本村邻居被害人蔡某某家的大门卸掉后入室实施盗窃,盗走电饭锅一个、电锅一个、棉被一床。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及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李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第0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17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