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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同年12月典礼同居。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2011年11月收养一女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感情不合,双方已分居生活。现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收养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位于新蔡县凤凰城)、上下两层八间楼房一处、偏房三间(位于新蔡县栎城乡韩港村东马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同年12月典礼同居,于2005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于2011年11月收养一女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余某某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其夫妻感情彻底并未破裂,且被告马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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