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保,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2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伟,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3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伟、李某、李海保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伟及辩护人周正、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晓亮、被告人李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阳伟、李某、李海保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新蔡县棠村镇彭某某加油站内,将彭某某加油站内的加油机撬开,用车上自带的抽油设备将加油站内的柴油盗走,盗走加油站机内的柴油约1205公升,价值8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欧阳伟、李某的亲属退赃给被害人彭某某柴油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欧阳伟、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伟、李某、李海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盗窃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破案经过、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周口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欧阳伟、李某、李海保供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盗油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伟、李某、李海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欧阳伟、李某、李海保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伟、李某亲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伟、李海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共同预谋、具体分工、积极实施犯罪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欧阳伟、李某、李海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