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葛兰英,女,1933年6月生。 原告陈艳,女,1978年1月生。系葛兰英之女。 原告陈玉冰,男,1978年5月生。系葛兰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耀、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全军,男,1962年6月生。 被告杨桂芳,女,1962年2月生。系陈全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峰、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兰英、陈艳、陈玉冰诉被告陈全军、杨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陈玉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余敏,被告陈全军、杨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峰、杨正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0点左右,原告葛兰英与二被告因建房垫土发生纠纷,双方争吵,陈全军叫来妻子、父母辱骂原告葛兰英,在争吵的过程中,陈全军上前就殴打原告葛兰英,对葛兰英拳打脚踢,杨桂芳也乘机将葛兰英的右手大拇指咬伤,陈艳看到母亲被打,抱着孩子劝说,也被摁倒在地,遭到拳打脚踢,致陈艳身上多处受伤,二原受伤后即被送到县医院治疗,陈全军看到陈玉冰在拿手机照,又将手机损坏,事后公安机关对杨桂芳进行处罚,又不同意与三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葛兰英的各项费用计31413.41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艳的各项费用计17581.32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玉冰的手机维修费3180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原告引发,原告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陈全军无殴打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的主张部分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本村村民,曾为五间宅基中的两间有争议。2014年4月9日9时许,被告陈全军、杨桂芳请人垫非争议的三间宅基地时,遭到原告陈艳的阻拦,并与陈全军的父亲发生挣吵。接着杨桂芳上来将陈艳往北边柏油路上拉,与后来的原告葛兰英、陈全军母亲之间发生争吵。后来陈全军母亲与杨桂芳开始骂陈艳,并与上来的葛兰英发生肢体接触,其中杨桂芳先用手往陈艳脸上挖、头上抓,接着相互撕打,后葛兰英上去抓着杨桂芳的头发并发生撕打,被陈全军掰开,由陈全军过来把葛兰英往一边拉,陈玉冰过来拿手机拍照,被告陈全军拦阻时公安民警赶到。 事后二原告有伤情即被送到县医院治疗,其中葛兰英于5月12日出院并诊断右手背部皮肤擦伤、胸部双手部软组织损伤等,计住院33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5263.50元;陈艳于4月15日出院并诊断面部多处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计住院5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359.76元,支出其它门诊检查费用810元;另查明,原告陈玉冰在苏州皇伟电子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10000元、津贴3000元、补助3000元,并因母亲被打住院请假40天,扣发工资29090.91元;原告陈艳在苏州皇伟电子有限公司月工资8000元,并因母亲被打住院请假40天,扣发工资14545.46元。陈玉冰因手机维修换三星手机屏提供发票1200元、主板总成提供发票198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邻里因宅基争议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作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友好交往,宅基争议应通过政府依法解决,当事人在处理此争议中不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均不够冷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现场事态进展,被告杨桂芳与陈全军先后动手导致损害的升级和损害的发生,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有争议,对被告垫土时期,横加阻拦,应承担与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次要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责任分别为四六开为宜。 其中葛兰英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5263.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陈艳兄妹扣发工资酌定)9000/30×33=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6683.50元。陈艳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2169.76元,误工费8000/30×5=1333.33元,护理费8000/30×5=1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5236.42元。 审理中被告就原告的误工工资损失提出调查,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玉冰提出其手机损失,因现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手机因被告陈全军的争夺受到损害,且其维修手机时也没有经如公安机关等第三方证实,其发票为非正式发票等等,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陈全军、杨桂芳赔偿原告葛兰英各项费用16683.50元(医疗费5263.5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的60%计10010.10元。 二、二被告陈全军、杨桂芳赔偿原告陈艳的各项费用5236.42元(医疗费2169.76元,误工费1333.33元,护理费1333.3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的60%计3141.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