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魏素丽,女,1981年12月生。 原告胡某某,女,2012年8月生。 法定代理人魏素丽,系胡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连魁,男,1963年12月生。 被告闫秀英,女,1964年7月生。 原告魏素丽、胡某某与被告胡连魁、闫秀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丽、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魁、闫秀英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素丽、胡某某诉称,原告魏素丽与被继承人胡金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取名胡某某。2013年11月17日胡金付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胡金付生前与原告魏素丽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胡庄村委胡庄的房产一套,中国人寿保险存款7万元。二原告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将位于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胡庄村委胡庄的房产属于胡金付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2、请求判令将属于被继承人胡金付遗留的中国人寿保险存款7万元进行分割;3、请求判令原告魏素丽的个人财产归魏素丽所有;4、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魏素丽父母的财产。 被告胡连魁、闫秀英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连魁、闫秀英系夫妇,胡金付系二被告之子。2012年9月7日,原告魏素丽与胡金付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2013年11月17日胡金付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另查明,被继承人胡金付生前于2013年2月8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70000元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于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缴纳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共计6836.1元。被继承人胡金付死亡后花费各项治丧费用共计8408元,被继承人胡金付与原告魏素丽婚后居住的位于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胡庄村委胡庄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胡金付父母所建,原告魏素丽婚前个人嫁妆包括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辆豪爵摩托车、一台新飞冰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九组合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生前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胡金付意外死亡后,其生前财产可区分为其与原告魏素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和胡金付个人遗产部分。被继承人胡金付遗留的中国人寿保险存款70000元,有其业务兑现标的,在其份额未兑现前不能明确具体数额。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交纳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共计6836.1元,也没有实际赔偿数额,故均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索赔后再行分配。 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胡庄村委胡庄的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胡金付父母在被继承人婚前所建,原告魏素丽和被继承人结婚后虽然曾经居住使用,但不足以认为被继承人父母已对上述房屋作出了赠与原告和被继承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对上述房屋提供产权变更证明。所以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魏素丽的嫁妆系个人财产,应归原告魏素丽所有。原告魏素丽、胡某某主张的二被告归还原告魏素丽父母的财产,因二原告非财产所有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财产应由适格当事人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素丽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辆豪爵摩托车、一台新飞冰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九组合柜归原告魏素丽所有。 二、驳回原告魏素丽、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原告负担2600元,二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